(2017)浙1121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汉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汉儒,吴勇珍,陈文彬,翁小燕,陈礼康,陈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670号申请执行人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11007757320399。法定代表人周章法。被执行人陈汉儒,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吴勇珍,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执行人陈文彬,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翁小燕,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礼康,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陈秀丽,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本院依据已于2016年12月05日效力的(2016)浙1121民初4138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秀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秀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陈秀丽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圣旨街45-47号(权证号:00067878、00067880、00067881、00067879)房产中陈秀丽所占的份额。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过户、转让他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利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