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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妃委与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典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妃委,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典懿,俞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5367号原告:徐妃委,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425-10、42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23000035818。法定代表人:潘日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秧飞,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懿,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俞文秀,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妃委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典懿、俞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因被告俞文秀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6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徐妃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秧飞、被告俞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典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徐妃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法平、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才厅、被告王典懿及被告俞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妃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菜款7731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蔬菜,原告按要求送至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王典懿等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俞文秀于2015年3月5日和4月6日分别在两张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认可。然而,此后被告方一直没有支付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前后相互矛盾。1、2015年8月28日,原告就本案所涉的“货款”起诉被告与潘日麒。当时原告起诉认为,“德客瑞海鲜楼”向原告购买蔬菜,结欠款项未付。这说明向原告购买蔬菜的是“德客瑞海鲜楼”,而“德客瑞海鲜楼”是由陈某经营管理的。可是,现在原告起诉却认为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蔬菜,并按要求送到公司,究竟是谁向原告购买蔬菜,原告前后二次起诉陈述不一致,自相矛盾。2、被告是不直接开饭店经营的,不直接向原告购买蔬菜,“德客瑞海鲜楼”开饭店经营,才有可能向原告购买蔬菜。2014年7月15日,潘日麒与陈某签订《合作协议》,其中明确约定酒店的经营、管理日常进出,支出以乙方(陈某)签字为准。对这一约定,原告是明知的。而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里面并没有陈某的签字,因此,被告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日麒对此不予认可。二、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认为,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开办“鼎宴”至2014年停业,陈某管理经营“德客瑞海鲜楼”。根据原告的说法,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鼎宴”已经于2014年停业,而“德客瑞海鲜楼”是重新开业,虽然在同一地点,但是“德客瑞海鲜楼”与被告在法律上是不同一主体,不能将“德客瑞海鲜楼”的债务等同于被告的债务。原告明知“德客瑞海鲜楼”由陈某经营管理,因此如果原告认为“德客瑞海鲜楼”拖欠原告相关款项,原应该起诉陈某,而不是起诉被告。被告王典懿答辩称:答辩人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每天只对购进的菜及配料进行过秤与清点,核对数量准确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将清单送给会计和出纳做帐结算的,付款与否与答辩无关。一、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手续批准的,且有法定代表人的正规公司,在经济核算上是独立的,自主盈亏。二、答辩人是一个临时工,只是一个打工的,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对法定代表人负责,只拿每月打工的一份工资,并不涉及到价格与付款问题,做帐、结帐与付款都是会计和财务的事。三、对购进的菜及配料的过秤和清点、核实和签字,这只是对菜及配料在数量和质量上的把关,并不涉及到价格与付款问题,做帐、结帐与付款都是会计和财务的事。四、公司里的每位员工都有分工的不同,只做好该分工的本职工作,答辩人的工作就是核对数量与质量,根本不涉及任何款项,请法院依法保护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被告俞文秀答辩称:一、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天台县工商局合法批准设立的正规公司,在经济上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答辩人是一个打工者,从事兼职会计,做好本职工作,对公司老板负责是答辩人份内事,每月只拿一份工薪,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和债务。三、对公司购进的货物(菜、配料等),只根据公司、供应商出具结算证明。四、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该公司创办于2011年10月9日,股东为潘日麒、许雪芬。2、领(付)款凭证原件2份、送货单原件168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3、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明王典懿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王典懿、俞文秀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领(付)款凭证是已经收款的依据,与原告主张自相矛盾,而送货单上面没有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证人陈某说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是有异议的,虽然证人陈述没有出资,但是其是提供劳务,如果亏损有可能得不到报酬,双方应该是合伙关系。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德客瑞海鲜楼”主体不同,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股东除了潘日麒之外,还有许雪芬。而“德客瑞海鲜楼”除了潘日麒还有陈某。被告俞文秀陈述,其既是“德客瑞海鲜楼”的会计也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会计,虽然“德客瑞海鲜楼”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是同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典懿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异议,跟其没有关系。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能证明其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德客瑞海鲜楼”、“鼎宴”的员工,其他情况不清楚,所有债务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文秀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没有意见,领(付)款凭证上的内容是由其书写的,只是证明作用;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没有意见。证据4,能证明其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德客瑞海鲜楼”、“鼎宴”的员工,其他情况不清楚。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28日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起诉时主张本案欠款是“德客瑞海鲜楼”所欠,与本案起诉货款是同一笔,而认为买卖关系相对方是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相矛盾。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德客瑞海鲜楼”系潘日麒与陈某共同经营,“德客瑞海鲜楼”对外债务必须以陈某签字为准。对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也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不矛盾,另外“鼎宴”、“德客瑞海鲜楼”是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改的招牌,外人很难分辨,“德客瑞海鲜楼”就是“鼎宴”、“鼎宴”就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管“德客瑞海鲜楼”还是“鼎宴”,实际就是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潘日麒与陈某签订的协议,原告不知情,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方的原告。从内容上看,“甲乙双方共同经营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属鼎宴(现已更名德客瑞海鲜楼)酒店”、“如有亏损,甲方有权解雇乙方”,该内容能够恰恰能证明“德客瑞海鲜楼”、“鼎宴”就是一家,陈达义是受雇佣的,更何况“德客瑞海鲜楼”、“鼎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对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典懿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对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俞文秀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王典懿、俞文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论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股东为潘日麒、许雪芬,潘日麒为法定代表人。证据2,结合证据3、4及被告王典懿、俞文秀能够证明本案买受人为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7318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论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本案买受人不是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论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现股东为潘日麒、许雪芬二人,潘日麒为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425-10、425-11号。该公司成立后,在前述天台县赤城街道工人东路425-10、425-11号经营场所先后以“鼎宴”、“德客瑞海鲜楼”之名对外营业。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徐妃委购买价值77318元各类蔬菜,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6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了一份领(付)款凭证,两份领(付)款凭证载明的欠款金额分别为56318元、21000元,此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各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买受人是否为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货款77318元。二、被告王典懿、俞文秀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本案的买受人是否为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货款77318元。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看,“德客瑞海鲜楼”系“鼎宴”更名而来,“德客瑞海鲜楼”是对“鼎宴”的延续,而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可“鼎宴”由其创设,结合其他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无论是“鼎宴”亦或是“德客瑞海鲜楼”均为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不同时期对外营业时使用的招牌。其次,2014年7月15日《合作协议》是潘日麒以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合同双方为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某,并非是潘日麒与陈某,且从合作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由陈某参与酒店经营管理,陈某应为天台邦成餐饮管理管理有限公司聘请的酒店经营管理人。此外,“鼎宴”、“德客瑞海鲜楼”均未进行注册登记,对外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抗辩,合作协议约定酒店经营管理日常进出支付由陈某签字为准,原告提供的两份领(付)款凭证并没有陈某签字,故不予认可,且领(付)凭证是已付货款的证明。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约定事项,系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但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领(付)款凭证载明的货款真实发生,无论陈某有无签字,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结合送货单及被告王典懿、俞文秀的陈述,足以认定领(付)款凭证载明的77318元货款真实发生且尚未支付。故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77318元的义务。二、被告王典懿、俞文秀应否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从现有证据并结合前述分析,本案被告王典懿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俞文秀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典懿、俞文秀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付款责任。综合以上分析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妃委购买蔬菜尚欠货款77318元未付,事实清楚,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3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抗辩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典懿、俞文秀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妃委货款773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妃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天台邦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人民陪审员  许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添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