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辖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春英、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英,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辖终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春英,女,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雷菲,系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系贵州全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JH2F5Y。住所地: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覃晓波,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陈超,男,1989年10月13日生,回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戴春英和一审被告陈超与被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戴春英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戴春英主张:贵定县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重大失误。贵定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是错误的,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其诉讼标的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本案是一个典型的、单纯的确认之诉,是针对合同本身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提出的诉讼,不存在诉讼标的物;而贵定县法院却错误的将一个单纯的确认之诉认定为履行之诉,错误的将房屋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并牵强的将贵定县视为合同履行地,是完全将实体法中“合同履行地”与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混为一谈,就本案而言,由于是一个单纯的确认之诉,在合同本身未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时,不能适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只能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盛世广场房开公司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陈超在二审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以上规定,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由争议标的物的交(给)付来确定。民事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物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指向的对象,而诉讼请求则是原告方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出的需要人民法院作出特定裁判的要求。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其诉讼标的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争议的标的物为房屋。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分别为交付房屋、接受购房款和接受房屋、给付购房款。本案中,合同约定所交付的不动产(房屋)所在地在贵定县县域内,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方)所在地亦在贵定县县域内,即不论是交付不动产一方,还是接受货币一方,贵定县均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争议标的、标的物与诉讼请求并非同一概念。被告戴春英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何种义务,不存在具体的履行义务及义务指向的标的物,无法确定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地理由不当,故被告戴春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戴春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戴春英和一审被告陈超与被上诉人贵定盛世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盛世广场房开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定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戴春英请求撤销贵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3民初1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白桂刚审判员 石明峰审判员 唐新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秀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