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与朱春甫、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朱春甫,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王在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朱正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朱春甫。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降龙。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在君。上诉人朱正龙与被上诉人朱春甫、原审被告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绿公司)及王在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朱正龙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被上诉人朱春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降龙,原审被告王在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正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春甫负担。事实和理由:因王在君和常绿公司欠上诉人的债务,经一审法院调解后,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在一审执行过程中,三方达成和解,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用于偿还王在君和常绿公司的债务,且王在君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钥匙交付给上诉人,这一点在一审法院的《执行结案通知书》中也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转让、变更、消灭的,致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应当归上诉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涉案房屋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上诉人自2013年5月21日就实际占有至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朱春甫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已经查明,2012年6月17日王在君及常绿公司房屋抵押给朱春甫,抵押期限至本息全部还清,而王在君及常绿公司至今尚未还还清。关于王在君、常绿公司与朱春甫的债权债务数额,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其次,朱正龙与王在君及常绿公司一案,已于2012年11月16日全部结案,朱正龙与在君2013年5月21日定立所谓的和解协议,常绿公司将房屋抵押,属于“一房二抵”,且抵押行为本身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手续,故两次均认定为无效抵押。因此,查封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依然在常绿公司以及王在君的名下,根本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再次,所涉案的被查封的房屋是集体房屋,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用来抵押,从卷宗的情况可看出,朱正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存在虚假,也可看出其目的是在保住常绿公司的房屋不被执行,借此来阻止法院执行。同时,该协议有明显存在损害朱春甫合法权益,更何况,王在君一直在涉案的房屋中使用,在这么久时间,如果抵押给朱正龙,所有权已经为朱正龙所有,怎么可能不变更所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四百九十一条、四百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一审执行异议之诉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在君及常绿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关于案件的事实陈述如下:涉案房屋开始设定抵押的时候,并非抵押给朱正龙或朱春甫,而是抵押给付国兵,后原审被告方从朱正龙处借款161万元。因未偿还借款,朱正龙诉至一审法院,经过一审法院调解后原审被告方仍未还款,朱正龙于是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后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涉案房屋以150万元冲抵借款,原审被告方与朱正龙之间的债权债务两清,并将房子及钥匙交给朱正龙。又因原审被告方欠朱春甫96万元未偿还,于是朱春甫与原审被告方协商想购置涉案房屋并达成购房协议,具体交易过程为:朱春甫给付朱正龙80万元,把涉案房屋归属至朱春甫名下。后因朱春甫未将80万元给付朱正龙,购房事宜未果。后原审被告方想把购房协议收回,朱春甫说对原审被告方说:“原审被告方欠他96万元,他也欠别人的债务,想把协议留着给他的债权人看,以表明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了。”朱正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五组45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王在君从朱正龙处借款161万元,由常绿公司等进行担保。2012年8月1日,朱正龙诉至法院。2012年8月3日,朱正龙与常绿公司、王在君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常绿公司、王在君于2012年8月5日前给付朱正龙161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常绿公司、王在君没有履行给付161万元还款义务,朱正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申请人朱正龙与被执行人王在君、常绿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订立和解协议,内容为:1.执行中申请人朱正龙领取法院二被执行账户扣划款三笔计60001.55元,折抵本案执行款。2.二被执行人用位于本区席桥镇黄桥村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下二层四间约1200平方米房屋作价150万元(含车库、地下室及庭院面积)给申请人朱正龙折抵借款。3.余款1629290-150万元-60001.55元=69288.45申请人表示放弃。4.上述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3年5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淮法执字第80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朱正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淮法席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中:1、被执行人给付现金60001.55元;2、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席桥镇黄桥村房屋作价150万元给朱正龙折抵借款;3、执行余款69288.45元,朱正龙表示放弃。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后常绿公司、王在君将涉案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朱正龙,朱正龙遂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王在君使用。2012年6月17日,王在君、常绿公司因绿化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朱春甫借款996000元,由杨爱军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朱春甫,内容为:“今借到朱春甫人民币玖拾玖万陆仟元正(¥996000元)担保人:杨爱军2012.6.17借款人王在君、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2.6.17日”。因王在君、常绿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该借款,担保人杨爱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朱春甫向常绿公司、王在君索要未果,于2015年2月9日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中查明,常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王在君系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在君和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朱春甫借款996000元;二、杨爱军对王在君、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爱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在君和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王在君和常绿公司、担保人杨爱军没有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朱春甫于2015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淮法执字第13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在君和常绿公司所有的位于淮安区席桥镇黄桥村的涉案房屋。后朱正龙以一审法院对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2016年8月3日,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苏08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朱正龙的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8月31日,朱正龙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常绿公司和王在君已用于抵债给朱正龙的涉案房屋进行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人抵偿债务”。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涉案房屋用于抵债的协议,系朱正龙与王在君、常绿公司之间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自行订立的和解协议,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法作出涉案房屋的抵债裁定,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属于常绿公司所有。朱正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朱正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朱正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18300元),由朱正龙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王在君、常绿公司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朱正龙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是否合法。本案中,朱正龙认为,一审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二被执行人用位于本区席桥镇黄桥村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下二层四间约1200平方米房屋作价150万元(含车库、地下室及庭院面积)给申请人朱正龙折抵借款。”从而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进而一审法院再次查封系违法。本院认为,物权的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而进行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前者主要是基于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对物权进行的变动,这种变动要遵循物权公示的一般原则才能发生公信力的效力。如《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者主要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以及继承、受遗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这是物权变动一般原则的例外。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们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显然属于后者,那么一审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是否属于法律文书则成为了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可见,一审法院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朱正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朱正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赵骏飞代理审判员 孙志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春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