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聂彬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彬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彬,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安陆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北郊派出所抓获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曾都检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彬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彬及其辩护人高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初,一男子以日薪600元雇佣被告人聂彬和其车辆在各城市用机器发送广告信息,该男子在聂彬的鄂A×××××起亚K5轿车上安装了发送广告的伪基站等设备,并教其如何利用设备发送信息。自同年3月17日始,聂彬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在湖北武汉、河南许昌、南阳等地方发送垃圾信息。同年3月28日,聂彬开车来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博物馆路段、大十字街等路段,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对GSM移动通信终端发送网上赌博内容的短信。同年3月30日11时许,公诉机关将其抓获,并查获伪基站设备等作案工具。经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随州市管理处检查认定:上述伪基站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经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该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结果为:2016年3月30日9时12分34秒界面显示数39016条,数据库实发数4839条;2016年3月25日19时07分38秒界面显示数13634条,数据库实发1630条;2016年3月25日9时15分49秒界面显示数52280条,数据库实发6574条。公诉机关庭审中宣读或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聂彬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而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被告人聂彬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伪基站是由雇主提供的,被告人聂彬不知发送信息具有阻断通讯功能,主观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2.随州市无线电管理处出具的检查意见书不能证明聂彬使用的伪基站具有阻断通信信号功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随州分公司是本案的受害单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单方出具的网络破坏损失数据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勘验报告提取的电子数据不能证明实际造成脱网用户数量及阻断通信时长。公诉机关指控聂彬的行为导致一万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对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功能造成实际损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聂彬的行为未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应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中受他人雇佣,属从犯;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愿意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初,被告人聂彬在58同城网站发布“带车出租”的信息,后一男子(身份不明)联系聂彬,以日薪600元雇用聂彬和其车辆到各城市用具有无线发射功能的电子设备发送广告信息,聂彬表示同意。之后,该男子在聂彬的鄂A×××××起亚K5轿车上安装伪装成公共移动通信运营商基站(以下简称“伪基站”)的无线电发送电子设备一套,并将一部笔记本电脑交给聂彬,并教会其操作设备的方法步骤。自同年3月17日始,聂彬按照雇主要求,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在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许昌市、南阳市等地方发送“澳门威尼斯人WWW.0065599CC网上真人赌场,百家乐,时时彩,MG电子,牛牛等,美女荷官24小时陪伴,注册即送99元”内容的信息。同年3月28日,聂彬开车来到随州市城区,在擂鼓墩大道博物馆路段、大十字街等路段,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对GSM移动通信终端发送具有上述内容的信息。同年3月3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随州市城区左岸新城湖堤将正在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聂彬抓获,并查获鄂A**起亚K5轿车以及伪基站发射电子设备、发射天线、数据线、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经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随州市管理处检查认定:上述伪基站设备在国家分配给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2G频段内工作;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案发后,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通过取证设备系统对该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结果为:2016年3月30日9时12分34秒界面显示数39016条,数据库实发数4839条,平某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发送任务清单显示IMSI详单数为4839条;2016年3月25日19时07分38秒界面显示数13634条,数据库实发1630条,平某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发送任务清单显示IMSI详单数为1015条;2016年3月25日9时15分49秒界面显示数52280条,数据库实发6574条,平某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发送任务清单显示IMSI详单数为2472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交犯罪所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30日11时,北郊派派出所接警称,随州无线电管理处工作人员在随州市区左岸星城河堤边发现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的情况。(2)聂彬的身份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聂彬身份及住地等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10时许,随州市无线电管理处配合公安民警在随州市区侦测发现鄂A×××××白色轿车上安装使用“伪基站”发送信息并将犯罪嫌疑人以及作案电子设备、车辆查获的情况。(4)《检查意见书》证实:2016年3月1日随州市无线电管理处对查获的鄂A×××××白色轿车上的车载“伪基站”进行检查并出具的意见如下:一、该设备在国家分配给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2G频段内工作;二、该设备发射功率可调,最大发射功率50W;三、该设备对GSM移动通信终端具有短信息发送功能;四、该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5)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聂彬作案车辆、伪基站发身机、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天线、数据线、电源插座等物品的型号、特征、数量等情况。2、《勘验报告》及所附《平航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证实了随州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涉案笔记本电脑上的伪基站软件进行分析、鉴定的情况,其勘验结果:2016年3月30日9时12分34秒界面显示数39016条,数据库实发数4839条,IMSI详单数4839条;2016年3月25日19时07分38秒界面显示数13634条,数据库实发1630条,IMSI详单数1015条;2016年3月25日9时15分49秒界面显示数52280条,数据库实发6574条,IMSI详单数2472条。3、视频光盘证实了对“伪基站”进行数据分析的情况。4、被告人聂彬原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彬以牟利为目的,受他人雇佣,使用非法伪基站设备向手机用户终端发送较大数量具有非法内容的短信,干扰了移动通信网络业务的正常运行,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无线电通讯的管理秩序,应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对其定罪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勘验报告》所附《平某伪基站取证分析报告》发送任务清单显示的IMSI详单数,仅可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干扰手机终端数为8326户,且被告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进行破坏,而是通过干扰无线电通讯网络对公用电信产生影响,对公用电信设施本身并未产生损害。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和特征,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聂彬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以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伪基站设备均应予以没收;被告人亲属代为退交的犯罪所得款依法应予以追缴。被告人虽系受他人雇用,但其参与实施了上述使用伪基站发送非法短信的全部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故其辩护人提出“聂彬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对被告人聂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彬犯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发射机、笔记本电脑、发射天线、USB数据线、多用电源插座、洛基亚蓝屏直板手机以及被告人聂彬所有用于作案的鄂A×××××轿车,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三、将被告人聂彬的亲属代为退交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三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国昌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