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毛廉明、王嘉浩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廉明,王嘉浩,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廉明,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嘉浩,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亮,宁波市江北文教街道拆迁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毛廉明、王嘉浩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浙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毛廉明、王嘉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廉明、王嘉浩的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亮、吕甲木,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江北区政府作出北区政房征决[2015]第09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莱茵堡西侧、西至双东路35弄28、26、22、16、88号住宅及双东路35弄小区、南至环城北路、北至双东路68弄小区1-4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门牌号为××,双东路10弄,双东路19号,双东路35弄12号、18号、20号、30号,环城北路西段756号莱茵堡小区南侧大门前广场空地,双东路35弄30号住宅北侧绿化用地,双东路35弄26号、28号住宅出入通道进行征收。另查明,原告毛明廉系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35弄16号房屋业主,王嘉浩曾用名王增勇,系宁波市江北区双东路35弄28号房屋业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原告的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之内,征收行为仅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导致土地房屋现状的改变。2原告认为对其出行、安全等造成影响是地铁建造所引起,与被诉征收行为本身无关。故原告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2原告认为其与被诉征收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廉明、王嘉浩的起诉。毛廉明、王嘉浩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两上诉人所属别墅区系1994年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为奖励镇、村乡镇企业有关人员,决定在永红村征用11亩土地奖励11位有功人员予以自建别墅。土地由甬江镇负责协调征用,11户集资向永红村协议征用耕地并对该地块进行“三通一平”。相关房屋1998年建成后,由于系集资自建房屋,未及时办理相关产权证件。直到2000年左右,在甬江的协调下补办了相关权证。据此,上诉人认为别墅区内的公共道路、小区围墙、绿化等建设费用均由11户业主分摊,故其所有权为11户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征收了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11户业主部分公共道路、小区围墙、绿化,被上诉人的该征收决定行为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两上诉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与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诉讼。二、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阻碍了两上诉人出入双东路,使其不得不改变出行方式,对上诉人的出行带来极大不便,对房屋安全带来重大隐患。两上诉人原先车辆由双东路35弄通道出入,从两上诉人所属房屋中间小区公共道路向东出入双东路。为便于管理,别墅区11户业主在该公共道路东侧围墙开设一铁门,铁门钥匙小区11户业主各持一把。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该两条道路东侧部分致使包括两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无法按原通行方式出入双东路。这样的改变不仅给上诉人带来不便,还带来诸如消防车辆无法到达两上诉人房屋附近的风险。综上,被上诉人所作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不仅征收了部分属于两上诉人在内的11户业主共有的公共道路、小区围墙、绿化等,并对上诉人出行造成不便以及影响房屋安全使用。上诉人属于与之有利害关系的公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江北区政府答辩称:一、两上诉人与被诉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北区政房征[2015]第09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为:东到莱茵堡西侧,西至双东路35弄28、26、22、16、88号住宅及双东路35弄小区,南至环城北路,北至双东路69弄小区1-4号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具体门牌为:××;双东路19号;双东路35弄12号、18、20、30号;环城北路西段莱茵堡小区南侧大门前广场空地;双东路35弄30号住宅北侧绿化用地;双东路35弄26号、28号住宅出入通道。两上诉人分别为双东路35弄16号和28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均不在征收范围之内,不是本次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答辩人与上诉人并不发生直接的征收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部分公共道路、绿化、围墙属于共有部分,共有部分的权利属于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收益和决策,业主个人只享有参与分配收益的权利。业主委员会或者经大数多业主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两上诉人未经大多数业主授权,不是共有权利的直接权利人也不是经权利人授权的管理人,涉案道路、围墙亦不影响其专有部分的使用,不符合利害关系的直接性要求。至于两上诉人所称的给出入带来不便,对房屋安全带来重大隐患的理由不仅没有证据证明,而且其所称即使属实,则相关现状的改变也非征收行为引起,而是地铁建造形成,与征收行为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次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与两上诉人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的征收行为未对两上诉人的出行造成不便上诉人诉称原先车辆由双东路35弄通道出入,步行从两上诉人所属房屋中间道路向东出入双东路,但由于征收行为,导致两上诉人无法按原通行方式出行,不得不借双东路小区道路向西出入,给两上诉人的出入带来不便。经被上诉人实地勘查,两上诉人所在房屋原告就是从双东路小区通道出入。这一通道是两上诉人等主房屋固有出入通道,现状未改变,未对两上诉人的出行造成不便。综上,两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征收决定行为未对两上诉人的出入造成影响,且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毛廉明、王嘉浩是否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系被上诉人江北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毛廉明、王嘉浩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不是本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两上诉人所称其出行、安全等受到影响之问题,与地铁施工行为有关,并非被诉征收行为所致。至于征收范围内相关道路、围墙等是否系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无相关合法产权证明。故在此情形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诉的房屋征收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裕琨审 判 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