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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占平诉马风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占平,马风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715号原告卢占平,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哈腾高勒嘎查农民,现住该镇。被告马风柱,男,出生日期不详,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嘉尔嘎勒赛汉镇嘉兴路北侧腾格里供电分局西侧。原告卢占平诉被告马风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风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占平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拿化肥、种子等共计19000元,当时说好2013年秋收后还清农资款,但被告一直拖到2014年4月份还没有还清欠款。原告找被告协商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承诺到2014年年底连本带利一定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利息以每月400元计算),但直到今天被告分文不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无奈诉请判令被告马风柱偿还货款19000元,利息每月400以34个月计为13600元,共计326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为每月400元。被告马风柱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风柱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系真实证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马风柱经与原告协商后,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等农资。双方约定2013年秋收后即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该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马风柱未能付清,2014年4月22日,被告马风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卢占平现金19000元〈每月利息4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3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买卖协议系有效协议,该协议买受人经审理查明系被告马风柱,故被告马风柱应当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农资款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风柱依法应予清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1月共计34个月利息每个月按照400元计息,该利息明显高于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不予以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另因原告在被告马风柱违约后,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认定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为2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风柱支付原告卢占平农资款19000元,支付原告卢占平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利息2280元,共计2128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占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金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