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代忠义诉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忠义,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行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忠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军,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贾树城,局长。委托代理人鹿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谷江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委托代理人张向升。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霞,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忠义因诉吉林市公安局、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忠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奥博、卫军,被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鹿颖,被上诉人昌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张向升,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霞、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原告代忠义在昌邑法院二楼法庭门口走廊内,与第三人张某某因官司一事发生口角,代忠义与其司机董野营共同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额部皮肤擦伤、鼻骨骨折、口腔黏膜破溃,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3月28日,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吉市昌公(通)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代忠义用头及身体贴靠张某某,张某某用手推代忠义肩一下后,代忠义及其司机董野营共同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张某某用脚回踢代忠义腿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第三人张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31日,被告昌邑公安分局对原告代忠义、案外人董野营分别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5号、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代忠义、董野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代忠义、董野营分别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代忠义、案外人董野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并各交纳保证金三千元整,被告昌邑公安分局作出吉市昌公(行)缓拘决字(2016)第4号、第5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6年5月19日,原告代忠义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作出吉市公复字(2016)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代忠义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昌邑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昌邑公安分局作出的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代忠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代忠义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均未执行。另查明,对案外人董野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已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6日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昌公(通)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忠义、案外人董野营与第三人张某某在昌邑法院二楼走廊内发生冲突,进而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其多处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代忠义、案外人董野营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原告代忠义称双方为互殴,且其与董野营并无结伙或命令,第三人张某某的轻微伤为董野营造成,故被告昌邑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过重,并应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但从原告代忠义、案外人董野营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视听资料均可以看出,系原告代忠义先用拳击打第三人张某某头面部,案外人董野营随即亦对第三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第三人张某某用手臂及脚推挡阻止二人的殴打行为,且在原告代忠义停止殴打行为后,第三人张某某并未追打,故被告昌邑分局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为合理防卫并无不当,对原告代忠义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忠义主张其与董野营并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加重情节,本院认为,鉴于此次事件为突发性事件,原告代忠义与董野营在作出行为时已达成默契,共同殴打第三人张某某,并造成第三人张某某多处轻微伤的后果,被告昌邑分局认定存在殴打他人的加重处罚情节,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内容适当。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代忠义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书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邑分局作出的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昌公(通)不罚决字(2016)第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复字(2016)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忠义的诉讼请求。代忠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昌邑公安分局认定“代忠义与其司机董野营共同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是最明显的错误。当时上诉人在走廊来回走动,看到张某某坐在椅子上玩手机,自言自语含沙射影骂人,上诉人上前质问他为什么骂人,张某某站起来并推了上诉人一把,上诉人顺势打了两巴掌,张某某对上诉人的腿部猛踢一脚,然后双方厮打互殴。董野营上来拉架时,用拳头对张某某面部打了一拳,造成张某某鼻子出血。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与张某某互相殴打在先,董野营参加殴打张某某在后,上诉人与董野营不是共同殴打。董野营五次试图殴打张某某,上诉人有三次明显阻止的动作,避免张某某继续遭受殴打,上诉人与董野营没有共同殴打的故意。昌邑公安分局将上诉人与董野营先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认定为共同殴打,与事实不符,并且共同殴打也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通过录像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某某也实施了殴打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也造成了轻微伤。昌邑公安分局认定张某某“用脚踢挡代忠义对其进行伤害”明显违反事实,认定是“合理防卫”更与常理不符。吉林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不仅没有对昌邑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补充认定上诉人与董野营“结伙殴打他人”的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应当对昌邑公安分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对上诉人加重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不应重申吉林市公安局和昌邑公安分局的违法行为,补充所谓的“已达成默契”、“结伙殴打他人”等违背客观事实的理由,更不应将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定性为“突发性事件”,为昌邑公安分局加重对上诉人处罚添加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昌邑公安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张某某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吉林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吉市公复字(2016)第0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9月24日13时许,上诉人代忠义与第三人张某某在昌邑区人民法院二楼走廊内发生口角,代忠义与董野营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某轻微伤,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二、认定代忠义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代忠义与违法行为人董野营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轻微伤,完全符合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公安机关对代忠义作出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对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昌邑公安分局答辩称:2015年9月24日13时40分许,在昌邑区人民法院二楼法庭门口走廊内,代忠义与张某某因官司一事发生口角后,代忠义与其司机董野营共同用拳脚对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外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代忠义的陈述,董野营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和法医鉴定、昌邑法院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代忠义、董野营的行为已经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吉市昌公(行)决字(2016)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代忠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该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适当,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昌邑公安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自己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认为不属于结伙殴打他人。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董野营共同殴打了答辩人,其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对其进行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歪曲事实。当时上诉人在答辩人面前晃来晃去并谩骂答辩人,构成寻衅滋事。上诉人具有强烈的攻击行为和举动,对答辩人进行殴打,继而董野营目的非常明确地出手攻击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解是为其违法行为进行推脱。三、答辩人在被殴打时出于本能的反抗,是自卫行为。通过视频监控录像能够清晰的反映案发的全过程,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被不法侵害人攻击时的本能反应,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相同,不再重复列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一)通过昌邑公安分局调取的昌邑区人民法院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地看到,事发时上诉人代忠义走到张某某面前有明显的挑起事端的行为,当张某某从座椅上站起来后,代忠义有明显的头部及身体贴靠张某某的行为,张某某后面贴近墙角,用手推上诉人代忠义,是出于本能的反应,不是故意殴打行为。当上诉人代忠义与案外人董野营对张某某实施殴打时,张某某虽有用脚踢代忠义的行为,但这是其在挨打时本能的防卫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他人,上诉人称其与张某某是互相殴打,此说法不能成立。鉴于张某某推代忠义和被打时踢代忠义腿部是出于本能的防卫反应,昌邑公安分局认定张某某为合理防卫并对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代忠义用头部和身体贴靠张某某,此时案外人董野营即来到代忠义的身边,当代忠义开始殴打张某某后,董野营立即参加殴打。董野营是吉林市春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是为总经理代忠义开车,虽然在殴打张某某前二人没有共同殴打的合谋,但二人是总经理和司机的关系,彼此非常熟悉,从殴打的情况看,能够认定是临时形成共同殴打张某某的合意。虽然在代忠义与董野营共同殴打张某某行为停止后,董野营几次上前有还欲殴打张某某的举动,被代忠义制止,但这种制止行为是发生二人共同打伤张某某之后,只能表明代忠义有阻止董野营继续殴打张某某的意思表示,避免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后果,此行为不足以否认已经实施完毕的共同殴打行为属于临时合意的结伙殴打行为。故昌邑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代忠义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代忠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忠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