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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毛子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子华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子华,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子华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补充侦查延长审限二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子华及其辩护人杨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毛子华以虚构的山东恒基预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桓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签订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骗取联通公司桓台分公司苹果手机47部、诺基亚7230手机56部,价值313304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毛子华以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签订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骗取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诺基亚7230手机153部,价值169065元。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毛子华冒用刘红等15人的身份,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骗取苹果手机15部,价值88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毛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岳某等人证言;书证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等;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其他方法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毛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三笔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自己给联通公司打了12万元欠条,无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毛子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三笔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毛子华以虚构的山东恒基预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签订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骗取联通公司桓台分公司苹果手机47部、诺基亚7230手机56部,价值255532元。2、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毛子华冒用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签订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骗取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诺基亚7230手机153部,价值149940元。3、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毛子华冒用刘红等15人的身份,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骗取苹果手机15部,价值706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张某于2011年10月24日报案,毛子华系被抓获到案。(2)张某提供的报案证据材料证实,毛子华分别以山东恒基预热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签订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所购手机价值为328239元、191250元;并证实,毛子华为孙某等人领取手机21部,价值127956元。(3)查询说明证实,经工商局查询,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法人代表朱兆鹏;无山东恒基预热材料有限公司的登记、变更及注销情况。(4)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发票证实,“宋训亮”等六人向联通公司支付预存话费共计39756元。(5)中国联通公司关于推广3G无预存优惠购机业务的通知证实,单位担保系优惠购机入网的方式之一,用户需从入网次月起在网24个月。(6)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证实,毛子华的债务状况。(7)户籍证明、证明证实,毛子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我公司搞单位担保赠机活动。4月26日,毛子华称山东恒基预热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他代替该公司法人赵文恒在《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我为毛子华办理了47部苹果手机、56部诺基亚7230手机,开卡103张。毛子华为每部手机交付了145元的开卡费用。5月初,毛子华提出以他注册的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书》。我为毛子华办理了153部诺基亚7230手机,开卡153张。毛子华为每部手机交付了145元的开卡费用。5月19日,毛子华称可以帮我联系21个预存话费赠手机业务,他给了我孙某等2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办理了开卡业务。毛子华没有当场交付预存款,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款共计127956元。后毛子华分3次为其中的4部IPhone4(32G)手机和2部IPhone4(16G)手机缴纳了预存款,共计39756元。6月,我们发现毛子华办理的所有手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使用。我多次联系毛子华,要求他尽快缴费,或退还我公司手机,毛子华一直找各种借口推拖,后其不知去向。(2)证人郭某、孙某、范某1、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均未办理过联通公司预存话费赠手机的业务。3、被告人毛子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初,我在桓台县中心大街开设了一家“少海手机大卖场”,注册名为山东天润科技有限公司。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的张某经理称其公司搞“零元购机”活动。我想诈骗其手机归还高利贷。我联系张某,称有大客户要参与其“零元购机”活动,后到一家复印店伪造了“山东恒基预热材料有限公司”的电子公章,并套打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张某提供的协议书上。几天后,张某送来103部手机。我支付了每部手机的开卡费145元,共计14935元。我将这些手机卖掉,归还了部分高利贷。张某打电话称103张手机卡消费不够协议金额,有些没有被激活。之后我不再接张某的电话。4、鉴定意见价格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共计476122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毛子华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毛子华在村委的表现及其家庭情况。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法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价值476122元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三笔犯罪事实应属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人无主观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报案材料、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发票等及证人孙某、郭某、范某2、耿某等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毛子华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毛子华部分犯罪事实系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九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毛子华退赔联通公司桓台县分公司经济损失476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军红审 判 员  袁淑萍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