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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俊德与凉州区水务局、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德,凉州区水务局,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德,男,1944年3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凉州区水务局,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新城区二环北路水务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孙喜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慧,甘肃汇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靖边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福泽,该水管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贝,男,该水管处综合办公室负责人。上诉人李俊德因与被上诉人凉州区水务局、原审被告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以下简称黄羊水管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被上诉人凉州区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曹永慧,原审被告凉州区黄羊水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俊德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始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人事管理权限依旧在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始终没有解除;3、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凉州区水务局辩称,凉州区水务局与李俊德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处理不适用《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黄羊水管处述称,同意凉州区水务局的答辩理由。李俊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责成被告为原告缴纳办理养老保险;3、责成被告为原告支付198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生活补贴共计138320元;4、责成被告向原告依据法定标准支付工伤、医疗、就业、生育、住房公积金赔偿款;5、被告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0年至1973年间,原武威县水电局黄羊水管处为解决人员不足问题,在灌区范围内招用原告李俊德以及张正保、谢兴柏等人从事灌区水利工程统计员、施工员、技术员、支渠主任等工作。1985年,原告离开黄羊水管处。2015年12月21日,原告等人向凉州区水务局反映,称其原系黄羊水管处合同工,1985年被解除合同,现年老多病,生活困难,要求解决生活补贴和养老问题等。该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凉水信访初字[2016]1号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等人均属农村户口,不符合按”五七工、家属工”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管理条件,不能按”五七工、家属工”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解决生活补贴和养老问题,目前无任何政策依据,也不能享受”五七工、家属工”政策待遇等,并将该意见书送达了原告等人。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6日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凉州区水务局系被告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的行政主管单位,二者均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俊德到原武威县水电局黄羊水管处从事灌区水利工程统计员、施工员、技术员、支渠主任等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无证据证实其与凉州区水务局形成劳动关系,且凉州区水务局否认其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离开用工单位近三十余年,发生劳动争议后,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且无中断、中止、延长等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补贴、赔偿其工伤、医疗、就业、生育、住房公积金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凉州区黄羊河水利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李俊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俊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正保、黄兴堂出庭作证,以证明李俊德1970年被黄羊水管处招用,后离开。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经查,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为原审被告提供过劳动,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俊德虽然受雇在原武威县水电局黄羊水管处工作过,但无证据证明是凉州区水务局聘用,故不能认定其与凉州区水务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李俊德在1985年离开后,凉州区水务局或黄羊水管处既未另行安排其工作,也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但李俊德在长达30多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向凉州区水务局或黄羊水管处主张过权利,其在2016年向凉州区水务局信访并不能使劳动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故其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俊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俊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梅审判员  杨文龙审判员  周小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美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