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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吴志红、宋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吴志红,宋翔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12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晚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男,汉族,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水良,男,汉族,株洲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志红,女,汉族,个体工商户,涟源市人,被告:宋翔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涟源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诉被告吴志红、宋翔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河、廖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志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853.71元,利息2895.37元,合计本息110749.08元,本息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其后利息按照规定继续计息。被告宋翔伟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2、请求判决对被告吴志红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吴志红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被告吴志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南端碧鸿佳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株洲县渌口镇字第00019769号、他项权证号:株洲房他证株洲县字第000036**号)被告吴志红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年利率5.94%,该借款人吴志红,抵押人吴志红、宋翔伟,共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至2016年12月5日已逾期153天,形成不良,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吴志红分文未偿还。至2016年12月5日止,欠贷款本金107853.71元,本息2895.37元,合计本息110749.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据4、授托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据5、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6、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7、贷款本息证明及还款明细,拟证明欠付的利息、罚息计算依据;证据8、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抵押事实。被告吴志红、宋翔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8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8份���据均符合证据属性,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被告吴志红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5年,年利率5.94%。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吴志红、宋翔伟以共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南端碧鸿佳园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株洲县渌口镇字第00019769号、他项权证号:株洲房他证株洲县字第000036**号)。被告在2016年7月8日前均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后未再偿还。贷款至2016年12月5日已逾期153天,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吴志红欠贷款本金107853.71元,本息2895.37元,合计本息110749.0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吴志红偿还借款本金107853.71元,利息2895.37元的认定;2、原告对抵押财产有无优先受偿权及两被告如何担责。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志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5万元的贷款义务后,被告吴志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金107853.71元,利息2895.3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红、宋翔伟将共有的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南端碧鸿佳园小区1栋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株洲县渌口镇字第00019769号、他项权证号:株洲房他证株洲县字第000036**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只在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宋翔伟只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宋翔伟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红、宋翔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853.71元,利息2895.37元,合计110749.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之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对被告吴志红、宋翔伟提供抵押的财产即位于株洲县渌口镇梅苑路南端碧鸿佳园小区1栋房产(房产证号:株洲县渌口镇字第000197**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4.98元,由被告吴志红、宋翔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坤齐人民陪审员  何学知人民陪审员  唐石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