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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康乐与任乐飞、刘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康乐,任乐飞,刘玉静,张康乐,任乐飞,刘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656号原告:张康乐��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乐飞,男,汉族,1986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刘玉静(系被告任乐飞妻子),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张康乐与被告任乐飞、刘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乐飞、刘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康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保全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双方约定月息1.5分,即每月1500元利息;原告依借条借给被告10万元整,被告再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不再进行任何本金及利息的清偿,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至今无果。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其二人共同连带承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任乐飞、刘玉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3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据1:2016年3月22日被告任乐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任乐飞借原告现金10万元整,约定月息1.5分;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给被告任乐飞转账84000元,剩余16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任乐飞;证据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任乐飞的借款发生在夫妻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证据4: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张康乐借给被告任乐飞借款中的84000元是通过证人张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任乐飞的,该84000元系原告张康乐卖房子的钱,该笔钱存在证人张某的银行账户中,在原告的授意下证人将该笔钱转给被告任乐飞。被告任乐飞、刘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任乐飞以其家庭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当天,原告授意其哥哥张某,将原告存在张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卖房款84000元转账给被告任乐飞,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任乐飞16000元,被告人任乐飞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任乐飞()借到张康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1.5分(两个月给息),借款人:任乐飞,2016年3月22日”。借款发生后,被告任乐飞分两次支付原告五个月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7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乐飞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乐飞向原告张康乐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乐飞应当及时还款。被告任乐飞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告任乐飞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玉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乐飞、刘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康乐借款��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从2016年9月1日期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任乐飞、刘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马琼艺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国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