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少梅、苏锦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苏绮红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少梅,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锦源,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汉坚,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鑑标,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彭德权,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绮红,女,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碧江资产办)、原审被告苏绮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林、梁敏瑜,被上诉人碧江资产办的负责人彭德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杨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绮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江资产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江资产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认定案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在1998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苏汉基、苏汉坚与潘鑑标一直共同租赁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某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继续按原租赁合同约定履行至今错误。1.苏汉坚、潘鑑标不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苏汉坚、潘鑑标不具有约束力。2.苏汉坚、潘鑑标从未参与经发公司的租赁经营,也从未对其他人因租赁经营经发公司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期满后,苏汉基与苏汉坚、潘鑑标一直共同租赁经营经发公司,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至今。4.苏汉基于2013年7月去世,此后不可能再与苏汉坚、潘鑑标共同租赁经营经发公司。5.《转制协议》和经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经发公司在1998年6月30日租赁经营期满后进行了转制。原《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已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已消灭。6.自1998年7月1日起至今,经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没有任何营业收入。7.碧江资产办主张的案涉债务属于1998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拖欠的企业租金。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在租金被拖欠长达18年之久都不追讨,也不要求解除合同,更没有提起诉讼,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即使如碧江资产办所述,碍于苏汉基职务身份而不便行使该项权利,但苏汉基在2013年3月去世后,该障碍已经消除,而碧江资产办至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8.一审判决认定苏汉坚与潘鑑标是在合同期满后才与苏汉基共同经营至今的,但却判令苏汉坚与潘鑑标承担1998年6月30日前的租金,两项认定明显自相矛盾。9.苏汉坚与潘鑑标从未确认与苏汉基共同租赁经营了经发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苏汉坚与潘鑑标租赁经营了该企业。苏汉坚与潘鑑标只是确认在1998年7月1日经发公司转制后接收了企业和产权。10.《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企业承租期满前半年,如承租人有意继续承租,则双方再共同协商下期的承租方案和定额等,并未约定合同期满后仍继续履行原合同。相反,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合同自行终止。(二)认定经发公司没有转制错误。一审判决不采信《转制协议》等证据错误。1.苏汉基的任职和职务分工情况,不能证明原顺德市北滘镇碧江企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碧江企业办)的公章由其控制及《转制协议》是其利用职务便利伪造的。2.即使《转制协议》由苏汉基书写且碧江企业办的公章由其加盖,但正是基于苏汉基当时的职务身份,更足以证明其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如果苏汉基涉嫌滥用职权私自制作《转制协议》并私盖碧江企业办的公章,依法也属碧江企业办的内部问题,碧江资产办可以启动内部追责程序,但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碧江资产办从未依法对《转制协议》启动过撤销程序,有关纪检监察部门也从未做出过苏汉基存在滥用职权或伪造转制协议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5.碧江资产办提交的《1995年后的两委职务分工情况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转制协议》签订时,分管碧江企业办的负责人是苏劲而非苏汉基。6.《养老保险基金交接协议书》和《社保费付款凭证》足以证实,经发公司在1998年7月1日实行了转制,经发公司作为产权接收单位从1998年8月起足额向社保基金账户缴纳了企业应负担的参保职工社保费。7.《转制协议》的法律性质是合同,依法属于书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8.经发公司的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变更的事实,不能否定《转制协议》的效力和在1998年7月1日已经转制的事实。办理企业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完全由碧江资产办掌控,其在协议签订后一直拖延办理,才导致苏汉坚与潘鑑标接收经发公司后无法以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三)认定碧江资产办代缴了292726.96元社保费错误。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租赁经营前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由承租人承担。相反,合同第八条约定,1993年6月30日前债权债务由碧江企业办承担。2.《养老保险基金交接协议书》和《93年12月底前缴费年限名册表》足以证实,碧江资产办主张的社保费属于经发公司1993年12月底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和五年内退休人员应缴纳的社保基金。因此,只有1993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的部分才由苏汉基承担。3.《应缴社保费清单》是碧江资产办自行编制的,没有经发公司盖章确认,与经发公司缺乏关联性。对1998年7月1日以来经发公司参保人员缴费情况,依法应以社保部门的参保证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应缴社保费清单》显示的应缴社保费包括了个人应付和单位应付两个部分,对于个人应付部分,与单位无关。5.碧江资产办提供的社保费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单位是经发公司,足以证实经发公司在转制后已足额向社保基金账户缴纳了社保费。碧江资产办没有代经发公司缴纳过社保费。(四)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对于所谓拖欠了18年的租金,碧江资产办一直没有发出书面催收函,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追讨租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另外,如上所述,苏汉基于2013年3月去世,碧江资产办至2016年1月才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北滘镇纪委、监察审计办和张某勋、卢某忠等有关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内容,没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碧江资产办就案涉债务主张过权利,依法不能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1)本案为民事纠纷,不属于北滘镇纪委和监察审计办的职权范围,其无权代表碧江资产办追讨诉争债务。(2)张某勋和卢某忠等人员的身份不明确,且《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3)没有电话登记记录等文件证明在2004年3月11日北滘镇纪委和监察审计办确实接到了有关群众的举报。(4)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北滘镇纪委和监察审计办就有关举报事项委派了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处理。(5)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有关举报事项属实,及苏汉基涉嫌滥用职权侵吞企业承包金等集体财产被立案调查或追究了党纪、政纪及法律责任。(6)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与潘鑑标从未接受过北滘镇纪委和监察审计办有关工作人员就诉争债务进行的调查处理。3.即使北滘镇纪委和监察审计办对诉争债务进行过调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并非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本案诉讼时效不因其调查而发生中断。(五)认定经发公司一直为苏汉坚和潘鑑标实际经营和控制错误。除以上已陈述的意见外,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经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由苏汉坚、潘鑑标掌管和控制。2.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在2011年5月6日交给了苏汉基保管,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苏汉基将该房地产权证交给了苏汉坚、潘鑑标。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及房地产权证由苏汉坚、潘鑑标管理和占有使用。4.案涉两处房产与房地产权证,以及经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直由经发公司保管和占有使用。(六)认定诉争债务属于苏汉基与周少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碧江资产办请求周少梅承担的责任是共同租赁经营产生的债务,理由是周少梅与苏汉基等人在合同期满后一直共同租赁经营。但一审判决判令周少梅承担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该处理超出了碧江资产办的诉讼请求范围。2.没有证据证明苏汉基在《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仍继续租赁经营,故碧江资产办主张的租赁债务中只有1998年4月至6月部分才属于苏汉基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即使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也只有认定周少梅对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既认定周少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却未判令周少梅承担碧江资产办主张的发生在同一时间的代缴社保费,明显自相矛盾。二、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本案是经发公司租赁经营所引起的纠纷,且涉及租赁经营和转制两项事实,对企业产权和经营权归属的认定与经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涉案两处房产现登记权属人仍为经发公司,经发公司对涉诉房产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三)经发公司的两处房产与房地产权证,其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归属,涉及到经发公司的权属处分问题;而且经发公司属于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碧江居委会)开办的集体企业,法律上的权属人为其开办单位即碧江居委会。因此,本案与碧江居委会及经发公司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见,碧江居委会及经发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和潘鑑标的追加申请,不依法追加两主体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碧江资产办答辩称:一、《转制协议》是非法与无效的,不能作为经发公司租赁经营已经终止的依据。该协议由苏汉基利用职务之便单方面制作,上面的内容全部为苏汉基手写,且只有苏汉基手中持有一份。碧江资产办从未见过该协议,只是在2016年初碧江居委会和北滘镇纪委找苏汉坚、潘鑑标了解情况时才第一次见到该协议的复印件,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与常理完全不符。苏汉坚、潘鑑标声称是依据该协议取得了经发公司的经营权,但协议的内容并无二人的姓名及经发公司转由二人经营的字样。最重要的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经发公司的股东至今仍是碧江居委会,类型也仍是集体所有制。因此,《转制协议》是非法与无效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与潘鑑标仍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利息。二、本案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苏汉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一方面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另一方面,其又长期担任碧江的主要领导,《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的出租人长期由其分管,其负有收取租金的领导职责。也就是说,苏汉基清楚需要向承租人追讨租金,但因其本人为承租人,不需要追讨这个过程来体现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直至苏汉基去世,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都是中断的。另外,自2004年起,碧江群众已反映经发公司未缴纳承包金,之后纪委相关人员多次与苏汉基就该问题进行面谈及协调,而在其去世后,纪委及相关部门仍然向苏汉坚、潘鑑标等人调查情况以及向苏汉基继承人催收,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苏绮红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碧江资产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1993年10月26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2.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苏汉坚、潘鑑标向碧江资产办返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街道办事处碧江大道口的房屋和房地产权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大道房屋和房地产权证;3.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苏汉坚、潘鑑标向碧江资产办返还经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苏汉坚、潘鑑标向碧江资产办支付拖欠的租金490万元及利息2717400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实际计至租金完全清偿日止);5.苏汉坚、潘鑑标向碧江资产办偿还碧江资产办代缴的社保费用292726.96元,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在继承苏汉基遗产范围内对前述292726.96元承担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苏汉坚、潘鑑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10月26日,苏汉基为代表,与碧江企业办签订一份《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主要约定:由苏汉基向碧江企业办租赁经营隶属于该办公室的“顺德市北滘镇碧江经济发展公司”,租赁经营期为五年,从l993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28万元(租金包括折旧费、管理费、以工补农、利润),按季度上缴(每季度后15天内),如连续两季度不能按数按期上缴的,碧江企业办有权中止租赁合同;苏汉基为顺德市北滘镇碧江经济发展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从租赁之月开始停发工资和奖金,但保留原工资级别,并享受统一的晋级权;承租期满前半年,如承租人有意继续承租,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上述《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签订之后,至l998年6月30日合同期届满,双方并未签订新的租赁经营合同,苏汉基、苏汉坚与潘鑑标仍一直共同租赁经营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经济发展公司,继续按原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苏汉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街道办事处碧江大道口房地产权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大道房地产权证并于2011年5月6日交由苏汉基保管,上述两处对应的房产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但被告从1998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10月共拖欠租金490万元;同时碧江资产办还代被告缴纳了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经济发展公司员工从1994年至2010年期间的社保费共292726.96元。从1989年至2011年4月期间,苏汉基历任北滘镇碧江社区的主要领导职务,包括副书记、主任、书记等,负责主管碧江资产办及其下属企业;2013年3月7日,苏汉基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2013年9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2013)粤佛顺德第40512号公证书,对苏汉基的继承权问题进行了公证,其中周少梅、苏绮红声明放弃对苏汉基遗产的继承权,苏锦源声明要求继承苏汉基遗产。因顺德撤市建区、行政区划的变更,“顺德市北滘镇碧某企业办公室”名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某经济发展公司”;根据《关于规范村级集体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顺办发(2001)23号]、《关于设立村(居)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北府发(2004)5号]文件的要求,顺德市北滘镇碧江企业办公室的职能、资产转由碧江资产办承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虽然原约定租赁经营期为五年,从1993年7月1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止,但租赁期间届满后,苏汉基、苏汉坚与潘鑑标一直实际共同租赁经营经发公司,为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鉴于被告从l998年4月起即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10月共拖欠租金490万元,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就,碧江资产办主张解除《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应返还案涉房产和案涉证照、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经发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苏汉基、苏汉坚与潘鑑标,苏汉基2013年3月7日去世,作为继承人的周少梅、苏绮红已放弃对苏汉基遗产的继承,为此,案涉债务应由苏汉坚、潘鑑标共同承担,苏锦源在继承苏汉基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鉴于苏汉基与周少梅原为夫妻关系,本案部分债务发生在苏汉基与周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苏汉基与周少梅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的财产状况办理过有关的公证手续,为此,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此前提下,周少梅即便放弃对苏汉基遗产的继承,仍应对苏汉基生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汉基从l989年至2011年期间,历任碧江社区的主要领导职务,包括副书记、主任、书记等,负责主管碧江资产办及其下属企业;有鉴于此,通过日常财务报表、工作会议等形式,苏汉基对碧江资产办的财务状况(包括应收债权和债务)是清楚的,包括其对自身所承包经营的经发公司所拖欠碧江资产办的租金、应否交纳职工社保等情况;鉴于苏汉基是碧江资产办的主管领导同时也是经发公司的承包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碧江资产办并未向苏汉基发书面的催缴函,但并不代表苏汉基不知晓案涉的债务及碧江资产办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其催收。及至2013年3月7日苏汉基去世后,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纪委及相关部门就此向苏汉基亲属催收及对其他人员作出调查也合乎常理,上述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被告主张碧江资产办提起诉讼已超过有关的诉讼时效,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鉴于经发公司一直为苏汉坚、潘鑑标等所实际经营和控制,周少梅、苏锦源等主张经发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现实意义;经发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存在必然联系;综上,一审法院对周少梅、苏锦源等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l993年10月26日苏汉基与碧江企业办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二、苏汉坚、潘鑑标应向碧江资产办返还以下两处房产以及房产证:1.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街道办事处碧江大道口房产;2.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江大道房产;三、苏汉坚、潘鑑标应向碧江资产办返还经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苏汉坚、潘鑑标应向碧江资产办支付租金合共490万元(1998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五、苏汉坚、潘鑑标应向碧江资产办返还代缴社保费共292726.96元(1994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六、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义务,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七、周少梅对上述第四项债务中的420万元租金(1998年4月至2013年3月)及利息、对上述第五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八、苏锦源在继承苏汉基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四、第五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九、驳回碧江资产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70.88元,由苏汉坚、潘鑑标、周少梅、苏锦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及潘鑑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关联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在回答法院关于目前是否有经营经发公司的问题时,周少梅、苏锦源、苏绮红、苏汉坚及潘鑑标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称仅有苏汉坚及潘鑑标从1998年10月8日至今经营经发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在回答本院关于经发公司由谁经营的问题时,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及潘鑑标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称“四上诉人均不清楚,四上诉人从租赁合同签署后至今从未参与碧某经济发展公司的经营。苏汉基死亡前碧江经济发展公司应该是由其进行掌控。碧江经济发展公司从1998年7月1日后,没有实际发生经营活动。”在回答本院关于“上诉人苏汉坚、潘鑑标,对转制协议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你方有否履行其中的某一部分”问题时,二人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称“转制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包括华联、华宝、水族厂的企业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更,案涉相关厂房的产权仍为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发生产权变更。两上诉人之所以在一审中承认是碧江经济发展公司的产权人,是认为该转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只是没有实际履行或经营该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问题依已查明事实可知,《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合同期至1998年6月30日届满,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而对于1998年7月1日起经发公司的状况,各方存在争议。碧江资产办认为经发公司在该日后由苏汉基、苏汉坚、潘鑑标租赁经营;苏汉坚、潘鑑标则辩称经发公司已进行了转制。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来看。经发公司的工商登记反映,其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此情况与苏汉坚、潘鑑标的抗辩不符。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性,如无充分的证据推翻,应作为认定企业情况的依据。其次,虽然上述合同已于1998年6月30日期满,但本案并无证据反映在合同期满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终止事宜,如企业印章、财产账册、资产处置等进行过协商处理;与此相反,碧江资产办在一审提供的苏汉基签署的房产证收据反映经发公司房产证仍由苏汉基持有,印证了经发公司尚未终止租赁经营合同关系,相关材料尚未返还予出租人。再次,苏汉坚、潘鑑标据以主张经发公司已经转制的核心证据为《转制协议》。一方面,该协议仅加盖了经发公司与碧江企业办的印章,但依协议内容,经发公司实际仅为转制的标的而非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该协议并无所谓企业转制承接人的签署,合同与法定形式不符;而且协议条款并无经发公司转制成何种企业形式、由何人承接企业等方面的任何内容,转制价格及支付方式等合同核心条款亦欠缺,明显不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苏汉坚与潘鑑标主张以代企业偿还贷款的形式完成了转制对价的支付,但二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对经发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并未终结,合同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不定期的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因各方并未重新签署租赁经营合同,故原《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条款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仍有约束力。苏汉基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合同期满后已退出经营,故应认定其自199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死亡期间仍为该合同当事人,继续承担合同项下相应义务。苏汉坚、潘鑑标在一审期间自认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今经营经发公司,虽然二人在二审期间又否认经发公司在该日之后有经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苏汉坚、潘鑑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此前的不利自认,本院认定二人自1998年10月8日起至今经营经发公司。其中,在1998年10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经发公司由苏汉基、苏汉坚及潘鑑标三人经营。二、关于欠付租金的承担问题诉争租赁经营合同项下租金每年为28万元,自1998年4月起欠付,碧江资产办请求计算至2015年10月。如上所述,苏汉基自《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合同期开始的1993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初去世期间一直为合同当事人,因而应对碧江资产办主张的1998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租金共计417.67万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该部分债务发生在苏汉基与周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少梅并未举证证明碧江企业办与苏汉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苏汉基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其与苏汉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碧江企业办知道该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令周少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碧江资产办在起诉中直接请求周少梅支付拖欠的租金,一审判决的此项处理并未超出碧江资产办的请求范围,周少梅上诉以一审判决超出碧江资产办诉讼请求范围为由请求免责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苏汉基已死亡,该债务亦应由其继承人苏锦源在继承苏汉基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碧江资产办请求苏锦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其继承了苏汉基的遗产,因而苏锦源是否实际参与经发公司经营与本案实体审理无关,苏锦源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苏汉坚、潘鑑标自1998年10月起经营经发公司,因而应对碧江资产办主张的1998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租金共计478.33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如上所述,在碧江资产办主张的上述期间内,经发公司的租赁经营尚未终止,企业经营者依法应向出租方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经发公司的盈亏情况并不影响经营者租金支付义务的承担。因此,对经发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及对经发公司进行审计均属不必要,本院对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的相关申请不予采纳。因各债务人拖欠高额租金未付,碧江资产办请求解除诉争企业租赁合同关系有理。苏汉坚、潘鑑标作为经发公司的经营者,应向碧江资产办返还经发公司的印章、经营证照及房产证等。一审判决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关于社保费的问题首先,在本案《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对于社保费用承担并未作特别约定,因而,该部分费用在本案的租赁经营关系中应由承租人承担。其次,碧江资产办主张诉争社保费用由其垫付,并提供了委托银行收款结算凭证一组以证明其主张。该部分结算凭证记载付款单位为经发公司,收款单位反映为待报解社会费,可证实相关费用确实为经发公司社保费支出;另外,该部分单证原件由碧江资产办持有,碧江资产办主张费用由其垫付合理可信。周少梅、苏汉坚、潘鑑标及苏锦源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碧江资产办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再次,苏汉坚、潘鑑标及苏锦源提到碧江资产办主张的代缴社保费中有企业员工个人应付部分的问题。因所谓代缴,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委托支付,为碧江资产办受经发公司经营者之委托支付相关费用。一方面,碧江资产办作为受托人,超出经发公司经营者委托支付的范围,自行多作支付明显不合常理。另一方面,苏汉坚、潘鑑标及苏锦源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碧江资产办所作支付实际超出了原委托范围。因此,碧江资产办主张所实际垫付款项均应获得返还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最后,从碧江资产办一审提供的统计表格来看,其请求的代缴社保费计费期间为1997年1月至2010年11月。但经审核,碧江资产办并未提供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及1999年的结算凭证,不能证实该期间经发公司的社保费确由其垫付,因而,本院对碧江资产办主张的该期间的代缴社保费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在审核中发现,1998年7月至1998年12月及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欠缺极个别月份的结算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从碧江资产办提供的大量结算凭证原件来看,此种代缴应是双方长期形成的惯例,因证据形成距今已甚为久远,其间极个别月份结算凭证的缺失,当仅为保管或资料整理不当而非费用未垫付之故致未能提供,因此,本院认定该个别月份的社保费亦属由碧江资产办代缴。扣减碧江资产办主张的1997年1月至1998年6月及1999年的社保费后,本院认定碧江资产办可获支持的代缴款项金额为252328.32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支出,碧江资产办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发生情况,再行向社保机构调查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及潘鑑标请求本院调查社保费缴纳情况的申请不予采纳。依上述已确定的责任承担原理,苏汉坚、潘鑑标应向碧江资产办返还代缴的社保费252328.32元;苏锦源则应在继承苏汉基遗产范围内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因碧江资产办在起诉时仅请求周少梅在继承苏汉基遗产范围内对代缴的社保费承担责任,而周少梅已明确放弃继承,因此,其在本案中对社保费部分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周少梅对代缴的社保费承担责任超出了碧江资产办的诉讼请求范围,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碧江资产办其中一项债权请求为计算至2015年10月的租金。因诉争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至起诉时尚未解除,相关欠付租金一直连续产生并累积计算,该租金债权应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就单独月份或按《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按季支付确定为相互独立的个别债权,可见,就租金而言,各债务人对权利人一直处于侵害状态。另外,正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在苏汉基去世后,纪检及监察部门向其亲属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与催收,依常理,应是相关权利人积极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及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后果,理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显然,碧江资产办在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时,其租金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就代缴社保费而言,因属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诉争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代缴费用,碧江资产办至请求租金债权时才一并主张并无不当。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及潘鑑标上诉主张诉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追加碧江居委会及经发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依各方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当为诉争租赁经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该合同当事人均已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以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已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并据以作为处理,追加经发公司及碧江居委会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对本案处理并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未作追加并无不当。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及潘鑑标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各债务人责任范围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九项;五、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苏汉坚、潘鑑标应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支付租金合共478.33万元(1998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六、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苏汉坚、潘鑑标应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返还代缴社保费共252328.32元(1998年7月至1998年12月及2000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七、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周少梅应向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支付租金合共417.67万元(1998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及利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日止);八、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苏锦源在继承苏汉基遗产价值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九、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及第八项确定的义务,各债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第五项、第七项合并执行以不超过租金490万元及相应债务利息为限;十、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社区碧江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170.88元,由上诉人周少梅、苏锦源、苏汉坚、潘鑑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碧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