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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尚德程与杨复凯、芦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程,杨复凯,芦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588号原告:尚德程,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李淑君(实习),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复凯,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芦冰,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周红川(实习),河南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德程诉被告杨复凯、芦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亚利、李淑君、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利谦,周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德程诉称,2009年初,尚德程、杨复凯、马水辈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源湖园小区1-4号别墅工程由三人合伙共同承包,原告以合伙人身份出资20万元交给会计芦冰,杨复凯依其社会关系介绍工程项目入伙投资,盈利后三人均分,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在工程完工前被迫离开合伙施工的工程,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公开工程项目账目清算合伙财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公开本工程项目会计资金财务账目清算合伙财产,并赔偿合伙利益10000元(暂主张)。二被告辩称:1、芦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同意公开工程项目资金账单,但是原告还有49万工程款,也应属于公开范畴;3、请求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尚德程与杨复凯以个人合伙形式承包新乡市港立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源湖园小区1-4号别墅工程,芦冰在双方合伙期间为合伙组织的会计,后因双方在合伙事项中产生纠纷,尚德程称部分账目由会计芦冰保管,未向其公开,庭审中,芦冰、杨复凯认可账目已经交由杨复凯保管,杨复凯同意公开,但称尚德程处也持有部分账目,应当一并公开。本院认为,尚德程与杨复凯以个人合伙名义承包工程,各合伙人对于合伙组织的财产、债权债务、账目等均享有管理、使用、查阅等权利。庭审中,杨复凯认可其持有部分合伙账目并同意予以公开,双方对于公开该部分账目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复凯提到的同时要求公开尚德程账目的请求,因尚德程不认可其持有该账目,且本案中杨复凯也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杨复凯可准备准据后另案主张,双方可在账目公开后自行清算合伙财产。尚德程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合伙利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复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持有的与尚德程个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向尚德程公开。二、驳回尚德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双方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习坤审 判 员  原培宏人民陪审员  李一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