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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鸿,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福州市马尾区。2017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2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鸿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汽车沿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王府井百货前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鸿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5.30mg/100ml。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鸿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鸿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郑鸿的机动车驾驶证、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鸿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现场调查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审批表;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鸿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雯君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