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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孙广成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成,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365号原告:孙广成,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身份证号码:×××2574电话: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下白石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7454083266法定代表人:陈文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广成诉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1273.8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加50%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喷吹煤共计8763.89吨,并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向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6年10月份,被告仍欠货款1631273.8元未付。2016年12月21日,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追要逾期付款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告知被告并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现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由该公司向我公司供应喷吹煤,我公司尚欠该公司部分货款,关于具体欠款数额,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核实确定;2、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合同中无约定,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诉讼中,原告孙广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1份及送达证明,证明原债权人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被告;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之间购销喷吹煤的事实;3、结算单6张、增值税发票104张,共计8763.89吨,合款11681273.8元,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为原债权人出具了原料结算单,原债权人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4、被告向原债权人付款凭证9笔,合计1005万元,证明被告付货款1005万元,尚欠货款1631273.8元未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8日。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有异议,认为我公司没有同意原债权人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通知了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号证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结算单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税票系原债权人单方出具,未经我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增值税发票名称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并且款数与结算单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付款凭证,被告对我公司向原债权人的付款数额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31日,以供方: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需方: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合同签订后,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要求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经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结算,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供应喷吹煤8763.89吨,合款11681273.8元,并且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止2016年10月8日,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陆续付款1005万元,下欠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喷吹煤款1631273.8元未给付。2016年12月18日,以甲方(转让方):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受让方):孙广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将与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清偿的债权1631273.8元及逾期利息全部转让给孙广成行使,孙广成直接向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通知了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债权人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债权人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武安市双金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其他人利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没有原告主张的数额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广成货款1631273.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4元,减半收取11912元由被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鑫汇冶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第三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