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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新建与李玉莲、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建,李玉莲,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1执异11号案外人熊小宁,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草店村**号付*号。委托代理人张玲侠,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新建,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中腰张村**号。被执行人李玉莲,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办班西村村民,住该村。被执行人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仙鹤街办水流��街*号。法定代表人靳喜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张新建与李玉莲、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小宁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小宁称,其早于2015年7月5日与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喜峰签订《土地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给付了价款。现法院将属于自己的财产查封,影响到自己对受让财产的使用权,要求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张新建称,案外人所持《土地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不实,因为在案外人所称土地及房屋产权转让之后被执行人李玉莲曾将争议土地及房产租赁给他人使用,且案外人至今未实际占有该争议财产。不同意案外人观点。被执行人李玉莲称,案外人所持《土地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假的,因为其与熊小宁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熊小宁只是个中间人,且不久前其已经与熊小宁介绍的债权人达成还款意向,故此不同意异议人意见。被执行人西安市永强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喜峰经传唤未到听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材料。本院查明,2016年1月4日张新建依据本院的(2015)灞民初字第029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1600元、诉讼费3062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本院张贴查封公告,将李玉莲所有的坐落于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草店村原村锻造厂院内所有房屋查封。熊小宁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听证中,熊小宁提交①土地及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②西安市灞桥区水流乡草店村委会与靳喜峰的租赁合同;③靳喜峰书写的收取转让费收条。以此证明其对争议财产具有合法使用权。申请执行人不认可案外人证据,认为案外人受让后至今不收回转让物不符合常规。被执行人认为案外人证据造假,不认可案外人证据。本院认为,履行生效判决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被执行人在本院判决生效后多次转让、变卖、出租财产,却从未将收益用于支付案件款,对于被执行人的这种对抗法律的做法依法应予处罚。案外人所诉转让行为未有当事人认可,尚需依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熊小宁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审判长  任晓华审判员  金东风审判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