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黄某斌、张某祥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斌,张某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3刑初33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斌,又名XX生,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祥,又名张忠诚,男,1958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家住贵州省从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从江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在贵州省从江县。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7年,潘康甩等村民在从江县下江镇中华村引打坡承包种植153.9亩杉树(该坡包括引顾丫坡,纠松坡在内)。2005年6月28日,潘康甩等村民将该坡的林木卖给彭某。2006年6月3日,彭某又将该坡的林木卖给王某,并与王某、龙某1、刘某合伙经营包括引打坡在内的林木。2009年12月24日,王某取得砍伐中华村引打坡1642.02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1月7日,龙某1、刘某取得从江县下江镇宰某归刚坡包括引顾丫坡(地名)在内的1422.19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发包给被告人张某祥砍伐。张某祥砍伐时,故意不砍伐引顾丫坡的林木。2013年,张某祥和黄某斌商量后,隐瞒引顾丫坡林木系他人所有人的事实,用自己的名义将该坡林木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其中张某祥分得32200元,黄某斌分得17800元。2015年5月2日,因张某没有支付余下的8000元,黄某斌又隐瞒该坡林木系他人所有的事实,再次将该坡林木以64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黄某斌得该款后,将50000元退给张某,余14800元自己留下。2015年10月26日,黄某斌将20000元退给吴某。2016年11月14日,张某祥主动到从江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黄某斌、张某祥共将44800元退给吴某。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砍伐申请书,林权证,采伐位置图,采伐地形图,采伐许可证,银行流水账,通话记录,中华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刘某办理退税的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视频资料;证人彭某、王某、刘某、龙某1、潘某1、黄某1、黄某4安、潘某2、潘某3偿、潘某4、潘某5、黄某4和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吴某、龙某2请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人订立林木转让合同,从中骗取林木转让款,数额较大,其中黄某斌犯罪数额114800元,张某祥犯罪数额5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斌、张某祥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是本案的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祥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红 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迎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