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辖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锦葳、张青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锦葳,张青竹,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葳,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竹,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余辉,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李锦葳因与被上诉人张青竹、原审被告余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60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锦葳上诉称:其因工作关系及与前夫余辉夫妻感情破裂,已离开厦门市在泉州市丰泽区居住多年。余辉亦在与其离婚前搬离厦门的住所不知所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张青竹主张由上诉人李锦葳及原审被告余辉归还借款,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被上诉人张青竹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锦葳主张其与原审被告余辉均没有居住在厦门的事实,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其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汉聪审 判 员 王义清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毓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