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辛桃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辛桃香,谢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桥坝圆梦庄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579895180J。法定代表人:杨长贵,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桃香,女,生于1947年6月12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宁,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桃香、谢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只有相互拉扯行为,没有殴打事实。对被上诉人谢宁的行政处罚,也是被被上诉人辛桃香无理取闹所致。二、被上诉人辛桃香住院的费用多部分与本案无关。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谢宁的行为不在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也不是其他劳务活动范围,且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的联系。被上诉人辛桃香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宁辩称,当初发生此事时,杨长贵不在现场。对于本案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过高。2、被上诉人谢宁每月只有1500元,被上诉人辛桃香收入也低,原审判决按照28308元/年计算误工费错误。3、被上诉人谢宁作为一个正常人,不可能去殴打老人。被上诉人谢宁在处理过程中,拉拉扯扯的现象是有,被上诉人谢宁有责任。4、被上诉人辛桃香的腰积水跟被上诉人谢宁没有关系。辛桃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辛桃香经济损失2403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农贸市场管理等项目,被告谢宁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谢宁在圆梦庄菜场内管理摊贩占道经营时,认为原告辛桃香不服从其管理,遂在管理市场办公室内对原告辛桃香实施了殴打,导致原告辛桃香受伤。恩施市公安局作出恩公行决字(2016)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宁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辛桃香伤后即被送往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0101元,其中被告谢宁支付了5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辛桃香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宁将原告辛桃香殴打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员与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宁在管理市场占道经营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即被告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与谢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辛桃香主张的各项赔偿,综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0101元,有正式票据在卷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辛桃香主张误工费28308元/年÷365天×15天=1163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辛桃香主张护理费85元/天×住院15天=1275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辛桃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适用标准合理、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辛桃香主张营养费,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嘱其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辛桃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辛桃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其并未达到法定需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原告辛桃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辛桃香的损失共计13289元,二被告应当及时进行赔偿。判决:一、被告谢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辛桃香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9元(含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谢宁、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桃香、谢宁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谢宁对被上诉人辛桃香是否实施了殴打行为;2、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辛桃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辛桃香在原审提交的恩公行决字〔2016〕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谢宁为圆梦庄菜市场管理人员,其在圆梦庄菜市场内管理摊贩占道经营时认为辛桃香不服从其管理,遂在圆梦庄管理市场办公室对被上诉人辛桃香实施殴打,以致被上诉人辛桃香受伤。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谢宁未殴打被上诉人辛桃香,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当时,被上诉人谢宁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在圆梦庄菜市场内对被上诉人辛桃香进行管理的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辛桃香,故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辛桃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事发时不在现场,其未要被上诉人谢宁殴打被上诉人辛桃香为由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宁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被上诉人辛桃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鉴于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宁在一审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辛桃香住院费用的合理性不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其在二审提出鉴定要求,违反举证时限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谢宁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判令的法定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表明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异议内容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由上诉人恩施市长贵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斌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