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立祥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立祥,杨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再23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立祥,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军,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周立祥与原审被上诉人杨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京0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周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幼伟,原审被上诉人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立祥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1)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周立祥已经全部清偿了杨军的债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理由如下:杨军诉周立祥民间借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判决周立祥偿还杨军借款9584712.33元。周立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杨军和周立祥于2011年1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立祥于2011年1月4日给付杨军人民币200万元,保时捷凯宴车一辆;2011年2月5日之前给付杨军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5月1日之前给付杨军5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协议签订后,周立祥在前两个时间点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杨军反悔。二审庭审中,杨军承认已经收到了周立祥给付的300万元人民币及保时捷凯宴车一辆,但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之前签订的《调解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二审判决驳回周立祥的上诉,维持原判。但周立祥认为即使杨军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意味着案件的事实和一审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即债务数额发生了变化,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明显错误的。另外,二审判决之后,在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个时间节点,周立祥给付了杨军约定的500万元,这笔还款应认定为履行生效判决的还款义务。 杨军辩称,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虽然商量和解,但仅就本金部分偿还达成一致意见,利息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折抵债务的车辆也与约定不符,车辆是案外人所有,存在套牌问题,不处理无法过户。因双方并没有在法院制定调解书,之后又将《调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撕毁了,故两份协议都没有生效。此后双方再也没有达成协议。尽管杨军没有上诉,但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周立祥以80万元抵消其拖欠杨军借款的认定不予认可。杨军认为周立祥已支付的800万元是利息,对抵债车辆的价值与交付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周立祥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作出后,在二审上诉期间及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周立祥向杨军先后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并交付一辆凯宴车,该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对目前杨军与周立祥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应进一步核查,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09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申小琦 审 判 员 唐 仑 审 判 员 孙 盈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丽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