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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750号原告龙某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心群,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住所地涟源市伏口镇良响村。主要负责人龙保四,该矿事务执行人。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心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请求判令:1、原告自愿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33元(3441*1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15元(3441*15),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1615元(3441*15);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3012.5元(3441*12.5);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851元(3441*11);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420元、工伤认定费200元、交通费782元。共计230228.5元。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某系适格劳动者,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原告龙某某于2001年至2012年5月在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劳取酬,按月领取工资。工作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处规章制度的管理。2010年4月26日,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为原告龙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于2012年7月2日停保。2012年5月,原告龙某某因身体不适办不到健康证而离开工作岗位,2013年1月4日,原告龙某某到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7月29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4)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30日,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涟人社工认字[2014]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龙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不服,向涟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涟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涟人社工认字(2014)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涟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复决(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涟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涟人社工认字(2014)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13行终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2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龙某某的伤残作出娄劳鉴2015第050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因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没有支付原告龙某某相应的工伤待遇,2016年9月20日,原告龙某某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8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说明,逾期未作出裁决,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事由。原告龙某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系合法用工单位,原告龙某某系适格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从业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属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支付范畴,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未确定是否支付的条件下,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娄底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为43635元(2909元/月×15月)。原告龙某某因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费用620元,亦应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承担。对原告龙某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该项仲裁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原告龙某某自2001年至2012年5月期间连续在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工作,现原告龙某某要求终止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原告龙某某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5年,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应按娄底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9元/月支付原告龙某某12.5年的经济补偿金36362.5元(2909元/月×12.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的劳动关系终止;二、由被告涟源市伏口镇良田煤矿支付原告龙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5元,经济补偿金36362.5元,鉴定费620元,合计8061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帐号943005010009398888);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雄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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