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振生,张传利,张尚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417号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诉讼代表人:刘绍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程振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传利,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张尚银,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程振生、张传利、张尚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被告程振生、张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尚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程振生归还借款本金22300元及其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为16341.81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传利、张尚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振生于2014年3月31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安城支行签订了金额为27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张传利、张尚银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给借款人27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收取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到期后,我社对被告进行了催收,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程振生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和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张传利辩称,担保属实,积极和借款人协商偿还借款。被告张尚银未提交答辩。原告平阴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程振生向原告下属机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申请贷款27000元。2014年3月31日,贷款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借款人程振生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013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该社与保证人张传利、张尚银签订(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01303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张传利、张尚银自愿为债权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与债务人程振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数额为27000元。保证人张传利、张尚银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2014年3月31日,被告程振生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22300元及利息16341.81元(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城信用社是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查明,2016年5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6]164号批复,同意原告平阴农商行开业,该农商行开业的同时,原告的前身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平阴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人资格已经终止,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原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安城信用社与被告程振生、张传利、张尚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17日为16341.81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振生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传利、张尚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张传利、张尚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振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300元;被告程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2月17日利息16341.81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3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月利率11.0000‰加收50%计算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传利、张尚银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利、张尚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振生追偿。如被告程振生、张传利、张尚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程振生、张传利、张尚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