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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鹏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飞,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淄博瑞琪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张鹏飞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桓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唐山镇楼二村处时,观察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鹏飞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存储卡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鹏飞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 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