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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与王士和、黄淑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王士和,黄淑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7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8580662035。代表人:李俊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男,该行职员。被告:王士和,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黄淑仁,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平支行”)与被告王士和、黄淑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漳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超和被告王士和、黄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行漳平支行与王士和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8166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王士和、黄淑仁立即偿还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56341.1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5日,欠正常息和罚息共计57862.51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9月5日,欠复利1407.44元,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3.若王士和、黄淑仁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上述第2项债务,则农行漳平支行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折价王士和所有的、作为借款抵押物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村的林权[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0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1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2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3号],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王士和向农行漳平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12月16日,农行漳平支行与王士和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山场造林和购买肥料;借款期限为7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以调整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分期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对逾期还款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王士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村的林权[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0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1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2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3号]作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或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农行漳平支行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农行漳平支行为此支付的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3日,漳平市林权登记管理中心就上述林权抵押事项办理了相关登记。抵押登记后,农行漳平支行依约于2012年9月5日将300万元付给王士和(转入王士和指定的账户)。然而,王士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由于王士和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行漳平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所欠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担保权。鉴于王士和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0月19日,农行漳平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王士和。截止2016年9月5日止,王士和未还借款本金1456341.18元,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57862.51元、复利1407.44元。王士和、黄淑仁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淑仁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王士和、黄淑仁共同辩称:1.答辩人该笔借款抵押物评估价值约为800多万,答辩人贷款是300万元,已还150多万元,剩余140多万元,对于农行漳平支行来说是没有风险的,答辩人多次找农行漳平支行进行协商,想和农行漳平支行进行调解,让农行漳平支行贷140万元给答辩人,然后答辩人每月缴交利息,在10万元以内的利息,对于目前的答辩人来说比较有能力承担的。2.在目前的形势下,答辩人的要求是不过分的,因为答辩人的抵押价值远远超过140万元,对于农行漳平支行的罚息,答辩人要求农行漳平支行给予消除。3.答辩人积极配合农行漳平支行偿还剩余的140万元,在三个月以内答辩人会把现有的林权卖掉来偿还该笔借款。农行漳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王士和、黄淑仁进行了质证。对王士和、黄淑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行漳平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信息记录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截至2016年9月5日,王士和未还借款本金1456341.18元,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57862.51元,复利1407.44元和截至2016年12月5日,王士和未还借款本金1426341.18元,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息、逾期罚息)85493.96元,复利2526.65元。经质证,王士和、黄淑仁对于未还本金无异议,但其二人认为不应该让其二人承担罚息,因为其二人有能力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并且未还借款本金140多万元没有分期计算了,不应该产生罚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9日,王士和与黄淑仁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3日,王士和与农行漳平支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N03502012012008166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山场造林和购买肥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即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发放后,每三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担保方式为抵押,王士和以其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0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1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2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等内容。同日,王士和向漳平市林业局申请林权抵押登记,漳平市林业局出具一份《林权抵押登记证书》,内容为抵押人王士和;抵押权人农行漳平支行;主合同、抵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5020120120081665;抵押森林资产评估值824.32万元;抵押贷款金额300万元等。2012年9月5日,农行漳平支行依约向王士和发放借款30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人王士和;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日期2012年9月5日;还款日期2018年9月4日;借款金额30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9.825%等。自2013年6月6日起,王士和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期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10月19日,农行漳平支行向王士和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日送达给王士和签收。尔后,王士和于2016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3万元。截至2016年12月5日,王士和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26341.18元,正常息、逾期罚息85493.96元、复利2526.65元。本院认为,王士和与农行漳平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农行漳平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士和发放了贷款,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王士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5日王士和尚欠农行漳平支行借款本金1426341.1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农行漳平支行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农行漳平支行诉请解除合同,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王士和已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应从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于王士和与黄淑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士和与黄淑仁共同偿还。王士和、黄淑仁共同抗辩称其不应当承担罚息,但王士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行漳平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故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王士和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村的林权[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0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1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2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3号]】已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农行漳平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农行漳平支行诉请王士和、黄淑仁偿还借款本金1426341.18元及相应利息并依法行使抵押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漳平支行其余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诉与王士和签订的编号为35020120120081665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王士和、黄淑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借款本金1426341.1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5日,正常息、逾期罚息为85493.96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截至2016年12月5日,复利为2526.65元,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三、王士和、黄淑仁不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有权以抵押物【王士和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新桥镇××村的林权[林权证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0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1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2号、漳林证字(2011)第000313005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市支行负担550元,王士和、黄淑仁共同负担17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陈  庆  炼人民陪审员 刘  晓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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