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36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南流水村。法定代表人:许春光,经理。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友刚,经理。被告: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小张庄村。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告: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崔玲,经理。被告:许春光,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白玉红,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以下简称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芝讯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塑业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水化工厂、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流水化工厂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3960043.0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489896.04元(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21日235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4449939.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流水化工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32字12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流水化工厂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00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4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此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流水化工厂提供担保。2016年4月30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垫付资金4449939.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流水化工厂、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流水化工厂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120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流水化工厂)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字107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流水化工厂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120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流水化工厂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借款人流水化工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00元并已由原告付款。借款人流水化工厂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未及时偿付原告票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流水化工厂尚欠原告汇票垫款3960175.00元及欠付的利息467285.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流水化工厂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流水化工厂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3960043.06元,利息467285.10元及按约定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被告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芝讯公司、恒基塑业公司、新汇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流水化工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票款3960043.06元。二、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467285.1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3960043.0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对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追偿。五、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0元,减半收取计21200元,由被告沂源县三岔流水化工厂、沂源县冠芝讯经贸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沂源新汇木业有限公司、许春光、白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