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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熊运生与邱子声、章幼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运生,邱子声,章幼蓉,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587号原告熊运生,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连舜,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邱子声,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章幼蓉,女,1960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系陂镇龙岩大道280号(龙岩商会大厦)C幢13层1304B(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法定代表人谢南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熊运生诉被告邱子生、章幼蓉、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担保公司)、龙岩市富永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永辉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熊运生撤回了对被告富永辉贸易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子生、章幼蓉、鑫昌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子生、章幼蓉共同偿还原告熊运生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5%计算);2、判令被告鑫昌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邱子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分别通过银行账户及女儿熊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邱子生汇款150万元,后邱子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2.5%;被告鑫昌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邱子生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后一直未还本付息。被告邱子生、章幼蓉辩称:(缺席)。被告鑫昌担保公司辩称:(缺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熊运生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子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熊运生借款,2013年12月16日原告熊运生及女儿熊丽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邱子生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到账后,被告邱子生每月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同日,被告邱子生向原告熊运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兹向熊运生借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并由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和龙岩市富永辉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子生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熊运生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被告邱子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邱子生与被告章幼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熊运生与被告邱子生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邱子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熊运生要求被告邱子生按月利率2.5%清偿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利息部分的计算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故对原告熊运生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邱子生与被告章幼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虽然是以被告邱子生的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章幼蓉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否为被告邱子生在婚姻期间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子生、章幼蓉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鑫昌担保公司辩称担保期限已过的意见,经查,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被告鑫昌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熊运生于2015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昌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子生、章幼蓉共同清偿原告熊运生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邱子生、章幼蓉共同支付原告熊运生借款利息(1、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龙岩市鑫昌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被告邱子生、章幼蓉负担20000元,原告熊运生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