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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陶晗,贵州虹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牌为贵GH**皮卡车途径贵安大道大西桥镇杨家关段铺道旁被害人周某家桂花树种植林处,便产生偷几颗桂花树回家栽种的念头,后田某某一人跑进该种植林将八棵桂花树推倒,随后田某某用皮卡车拖走其中价值人民币2840元的四棵桂花树到自己养猪场里栽种,在返回到种植林准备拖剩下四棵桂花树时,被周某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盗窃金额人民币2840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周某某陈述,证人田某甲陈述,证人田某乙陈述,证人翟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测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发还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西发价认字(2016)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系初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