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颜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颜超,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颜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6日、1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四号楼、五号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分3次盗窃楼道内3组某牌铝合金暖气片(价值人民币784.00元)。被告人王颜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6日、17日,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四号楼、五号楼楼道内,趁无人之机,分3次盗窃楼道内3组某牌铝合金暖气片(价值人民币78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犯罪现场、赃物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何某、张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姚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颜超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颜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颜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颜超退赔被害单位红旗街万达广场物业人民币5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