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217朱红兵与万友钱、贾晓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兵,万友钱,贾晓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1217号原告:朱红兵,男,汉族,1972年1月2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胡军,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友钱,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生,住如皋市。被告:贾晓敏,女,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如皋市。原告朱红兵与被告万友钱、贾晓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友钱、贾晓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07947.5元,并给付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6.7‰,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以52947.5元为本金,按照月息6.7‰,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万友钱在山西太原天朗美域工地打工,被告万友钱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清。被告万友钱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107947.5元,并约定了利息和2016年10月31日前结清该工资欠款。另查,该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晓敏应当对该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万友钱、贾晓敏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万友钱向原告朱红兵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工资欠条今欠朱红兵同志,2014年度工资58000.00-3000.00=55000.00元;2015年度工资52947.50元。(2014年度所欠工资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息6.7‰记取利息,2015年度所欠工资从2016年2月8日起按月息6.7‰记取利息,计算时间至付清工资之日止,最迟付清工资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前。)欠款人:万友钱2016年2月7日”。欠条出具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万友钱与被告贾晓敏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保证其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所涉款项非虚假诉讼,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万友钱欠原告朱红兵107947.5元工资款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万友钱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107947.5元的诉请。另,原告主张按照月息6.7‰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双方在欠条上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贾晓敏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万友钱与被告贾晓敏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案涉该笔债务形成于2016年2月7日,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贾晓敏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万友钱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晓敏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友钱、贾晓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朱红兵支付工资107947.5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6.7‰计算;以52947.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6.7‰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万友钱、贾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曹小龙二О二О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