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诸葛上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上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葛上玉,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199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5日被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获释;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上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诸葛上玉窜至湖南民族职业学院后街,以雨伞为掩护,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台价值2185元的VIVOX7手机扒走,而后逃离现场。被害��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追赶被告人诸葛上玉,被告人诸葛上玉将其所盗手机丢弃在地并继续逃跑。随后,群众刘某某及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保安周某某将被告人诸葛上玉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诸葛上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诸葛上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诸葛上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诸葛上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扒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诸葛上玉扒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诸葛上玉被抓获后,被害人李某某将被扒手机找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被盗VIVOX7手机以及被告人诸葛上玉作案时所穿衣服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诸葛上玉的供述及指认扒窃现场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6】55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刑初82号刑事判决书,(2016)抚监释字第233号释放证明书,湖南民族职业学院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诸葛上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上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诸葛上玉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诸葛上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诸葛上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诸葛上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