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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朱燕、朱元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燕,朱元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燕,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医务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杰,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工程技术人员,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诏,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代表人:朱海良,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燕、朱元杰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隆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顺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燕、朱元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进行判决。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出具的证明确认了履行的内容,未确定履行期限,时效从此中断。隆顺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燕、朱元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拆除两原告父亲72平方米祖传房屋的经济损失504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朱燕、朱元杰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被告赔偿拆除两原告父亲72平方米祖传房屋的经济损失5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士民系两原告父亲,2008年4月21日与妻子顾亚琴离婚,于2014年8月3日病故。朱士民系被告的村民,生前拥有坐落于北仑区××碶街道××村外洋泗的祖传房屋两间计72平方米。因老外洋泗50多户村民交通消防安全需要,被告于1987年秋与朱士民口头商定将上述二间房屋调至朱士民房边宅基地造房。当年,朱士民自行拆除了上述二间房屋的屋顶。两原告还称被告于1987年拆除了上述二间房屋的前后二道墙。2016年,两原告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拆除上述房屋的损失,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在2005年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诉讼时效于2005年中断;之后,两原告的父母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称朱士民与被告在1987年达成口头约定,现起诉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朱士民与被告在1987年达成口头协议,朱士民的房屋也基本被拆除,故诉讼时效应当从1987年起计算。两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20年”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燕、朱元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朱燕、朱元杰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的父亲朱士民与被上诉人在1987年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对朱士民的原房屋进行拆建,故诉讼时效至1989年届满,此时上诉人一方已丧失胜诉权。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出具证明一份,但双方未达成相关补偿或赔偿的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燕、朱元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朱燕、朱元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薛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