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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陆牛、李勒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陆牛,李勒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陆牛,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勒周,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一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牌照号为云A×××××的客运汽车从南伞县到达大理州祥云县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李陆牛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83.1克、从被告人李勒周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23.6克。缴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并认为对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自首,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陆牛辩称:“我们只是要点劳务费,并没有带到流入社会”。被告人李勒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陆牛、李勒周供述;4、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5、影像诊断报告单;6、排毒记录及照片;7、毒品提取及封装笔录;8、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及称量照片;9、海洛因可疑物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12、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13、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陆牛采用体内藏毒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183.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陆牛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勒周采用体内藏毒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净重123.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勒周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陆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被告人李勒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10月8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毒品海洛因304.76克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白色OPPO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屠永瑞人民陪审员  张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