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邵纪峰与代涵柃、代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纪峰,代涵柃,代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505号原告:邵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涵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英(系代涵柃的母亲)被告:代永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纪峰与被告代涵柃、代永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代涵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英,被告代永祥,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凭票)、后续治疗费5000元、门诊复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11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55.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7285.7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代涵柃驾驶的川A8F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涵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纪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代涵柃驾驶的川A8F6**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代永祥所有,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代涵柃、代永祥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该车在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代永祥垫付了医疗费10338.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A8F6**号的小型轿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3、针对赔偿清单: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凭票应扣除25%非社保用药;后续治疗费及门诊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0天,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0天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可40天。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女儿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被告代涵柃驾驶车牌号为川A8F6**号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阜成路与彭寿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邵纪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邵纪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元。眉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涵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纪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产生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3402.73元,除代永祥垫付10338.40元外,其余均由邵纪峰垫付。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需人护理,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患肢避免下地负重行走。2、门诊随访,出院后1、2、3、6、9、12月及以后每半年复查X片或CT片磁共振等检查。3、骨折愈合后可以去除内固定。2016年12月13日、2017年1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为:邵纪峰左侧股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绍纪峰左股骨处内固定物取出约定需人民币5000元,绍纪峰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及拐杖的收据两张共计9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后续门诊复查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及拐杖的诉讼请求。另,邵纪峰的父亲邵国伙,1952年2月4日出生,母亲刘志英,1952年8月8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其父母共生育一子邵纪峰。邵纪峰生育一女邵琬月,2007年7月12日出生。审理中,原告提交:一、邵纪峰房屋产权证,房屋位于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二段228号瑞能国际光伏科技园3栋1单元6层4号;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提供的入住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入住;东坡区三苏乡胜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5年外出误工,未在本村生活;2016年6月1日原告与眉山市东坡区美度灯饰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及员工工资单;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地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二、户口本、其父母亲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关系证明,结婚证,女儿邵琬月的出生医学证明和东坡区眉山师范学校附属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其父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孩子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户口显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认可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代永祥是川A8F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代永祥与代涵柃系父女关系。代涵柃使用该车时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房产证、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单、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就读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代涵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愿意承担70%的责任比例;邵纪峰承担次要责任,其愿意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代涵柃使用代永祥的车辆,代永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代永祥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1、医疗费共计13402.73元(含门诊费和住院发票),扣除18%的自费药2412.49元后为10990.24元;2、后续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3、门诊复查费,原告放弃主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5、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6、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7、交通费400元;8、误工费4200元(42天×100元/天);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820元(26205元/年×20%×20年),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为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提交的证据能彼此相印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依法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6555.7元,其中女儿17349.3元(19277元/年×9×20%÷2),父母59206.4元(9751元/年×(16+16)×20%),被告认为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总额,因此应当予以相应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3402.73元(其中非自费用药部分10990.24元,自费用药部分2412.49元)、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94375.7元。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作为川A8F6**号小型轿车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9665.94(5290.24+84375.7)元,由于代涵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70%的责任,为62766.16元;被告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共计应赔付182766.16元。自费药2412.49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2355元,由被告代涵柃负担70%为4737.24元;庭审中,代永祥愿意将代涵柃负担的4737.24元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338.4元中扣除,另补偿原告701.16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品迭,被告代永祥可退回4900元;人寿保险武侯区支公司给付原告177866.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邵纪峰交通事故损失177866.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代永祥垫付款4900元(已品迭垫付款、自费药、鉴定费、补偿费及诉讼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邵纪峰负担707元,由被告代涵柃负担1648元(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