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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692胡石兵与石军、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石兵,石军,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92号原告:胡石兵,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巧利,泗洪县车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石军,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陈秀芳,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胡石兵与被告石军、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军、陈秀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石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每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胡石兵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秀芳对其中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石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息24%。20万元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陈秀芳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军未作答辩。被告陈秀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3份、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1份及婚姻登记信息1份,被告石军、陈秀芳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石军交付借款20万元,同年3月6日,被告石军出具1份20万元借条给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石军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石军与被告陈秀芳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系在被告石军、陈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3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石军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因涉案2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军、陈秀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芳应对该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石军、陈秀芳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石兵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石军负担2050元,被告陈秀芳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文倩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胡石兵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石军分别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3月4日、2016年2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5万元、10万元;2.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石军交付借款20万元;3.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石军与被告陈秀芳于1999年5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4日的20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秀芳对该20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石军、陈秀芳未提交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