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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华元物资商行与尤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华元物资商行,尤桃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12号原告无锡市锡山华元物资商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西路**号。投资人华德元,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新、周磊,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桃红,男,1977年3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无锡市锡山华元物资商行(以下简称华元商行)与被告尤桃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元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尤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元商行诉称:其与被告尤桃红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往来。2016年12月份,华元商行向尤桃红供应纸张共计29920元,尤桃红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尤桃红立即支付货款29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尤桃红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现在无法立即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被告尤桃红向原告华元商行购买纸张,华元商行向尤桃红供应纸张共计29920元,尤桃红未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作明确约定。后经催讨,尤桃红未付款。因催讨欠款未着,华元商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元商行提供的送货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尤桃红向原告华元商行购买纸张,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尤桃红结欠华元商行货款29920元有送货回单证明,尤桃红也没有异议,故对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华元商行可随时向尤桃红催讨。经催讨,尤桃红未付款,现华元商行要求尤桃红支付所欠货款2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尤桃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元商行支付货款2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尤桃红负担(华元商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尤桃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尤桃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元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张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