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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孟照平、陈义华等与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848号原告:孟照平,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义华,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王士琴,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孟雨茜,女,201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士琴(系原告孟雨茜母亲),住同原告孟雨茜。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莲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主要负责人:王国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主要负责人:沈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森,男。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与被告李维林、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帛友经营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审理中,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维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帛友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鄞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8,178.9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人寿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帛友经营部予以赔偿;对责任范围,要求由被告方承担7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孟现军系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的儿子,原告王士琴的丈夫,原告孟雨茜的父亲。2016年7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帛友经营部驾驶员李维林驾驶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沿沪南公路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环西路西约1,300米处左驾方向驶入快速机动车道欲向北左转弯时,适遇孟现军驾驶苏BAXX**重型厢式货车沿快速车道由西向东同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苏BAXX**重型厢式货车被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由东向西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J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孟现军受伤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沪D3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沪DJ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33,276.60元、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1,421,826.60元。被告帛友经营部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李维林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但对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被告人寿鄞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卡、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可确认原告方为抢救治疗孟现军支出了医疗费33,276.60元,孟现军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7月2日死亡。2、户籍身份关系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可确认孟现军于1987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孟照平、陈义华是孟现军的父母,原告王士琴是孟现军的妻子,原告孟雨茜是孟现军的女儿。3、上海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可确认孟现军自2015年2月起一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任驾驶员。4、上海市松江区九里亭街道涞寅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结合被告帛友经营部提交的该居委会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册、上海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军出具给居委会的证明,可确认孟现军于事发前居住在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所辖居委会外来人员居住登记册上记载为“孟现军,业主员工,备注时间为2015.9.23”,袁小军曾向该居委会出具内容为“孟现军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书面证明,该居委会据此出具了同样内容的居住证明。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方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帛友经营部驾驶员李维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受害人孟现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人寿鄞州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赔偿、后者为无责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被告帛友经营部一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帛友经营部基于职务关系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3,276.60元、丧葬费35,634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方的上述主张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死亡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受害人孟现军生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货运公司驾驶员),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XXX弄XXX号XXX室)。至于何时起居住的争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居委会登记册记载“备注时间为2015.9.23”,该时间应理解为居委会的登记时间,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实际入住时间,需结合房屋业主的证明及受害人的工作情况等来综合判断,而房屋业主又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袁小军证明了孟现军入住时间为2015年3月,这与孟现军的入职时间亦能吻合;况且即使从居委会备注的时间起算,孟现军在该处也已连续居住了9个多月时间,如机械地苛以“连续居住必须满1年”而简单地否认经常居住的事实,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孟现军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20年,现原告方主张1,059,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孟雨茜是受害人孟现军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抚养人的人数(2人),按照2015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为36,946元),计算11年6个月,确认为212,439.5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事故支出上述费用尚属合理,现原告方酌情主张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孟现军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人寿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7、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4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76元)、被告人寿鄞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00,000元;被告帛友经营部赔偿原告方384,013.07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620,4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12,024元;三、被告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384,0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43元,减半收取计7,071.50元,由原告孟照平、陈义华、王士琴、孟雨茜负担122.50元,被告上海帛友建材经营部负担3,5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负担3,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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