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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陕西王府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王府实业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王府实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冰。再审申请人陕西王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实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府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申请人不具有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没有相关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在出示加盖印章的付款证明的前提下才能开具发票,故申请人不存在违约。2、申请人租赁合同到期前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于2015年6月20日彻底搬离了租赁房屋,不存在超期占用房屋的情况,是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处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申请人搬离后将涉案房屋上锁属正常情况,申请人已将涉案房屋钥匙和购电卡寄还给被申请人,即使被申请人未收到,也可联系申请人开锁或自行开锁,原审法院此节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李冰提交意见称,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34条及相关地税局代开零票指南的相关规定,开具房屋租赁发票应提供“付款方证明”,申请人拒绝提供“付款方证明”原件,其以李冰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租金没有依据。2、本案租赁合同是上期租赁合同续租的,申请人在上期租赁合同已出具过付款证明,在本案合同中拒绝提供,其目的是迟延或拒付租金,构成违约。3、双方合同第八条1款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王府实业公司应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各自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双方验收后应签字确认,而申请人称其已于2015年6月20日搬离涉案房屋,但其并未付清第2期租金,李冰通过邮件向王府实业公司催要付款证明和开票信息,同时催交租金并要求签字确认交还房屋,该邮件王府实业公司收到后并未交房,被申请人无奈诉至法院,并向法院申请王府实业公司交付房屋。本院审查期间,李冰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于2015年7月30日发给王府实业公司的电子邮件,该邮件的主要内容为:“你公司和李冰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1-20101[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出租方在此之前已多次向你公司索要[房租付款证明]和[房屋租赁发票开票信息],以便出租人能够及时为你公司到属地税务机关开具[房屋租赁发票],解决你公司长期借故拖欠房屋租金事宜。请贵公司尽快履行自己义务,尊重合同。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你公司应向出租人付清所有拖欠的房屋租金及其他应缴费用;按时限约定,双方验收并签字确认房屋交还。同时按照第八条第2项约定,你公司交还的房屋应该清洁干净,并保证室内外原有的各项配套设施完整无损。”以期证明李冰在合同届满前向王府实业公司多次催要开具发票所需的房租付款证明及租金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交房。同时李冰还提交了王府实业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回复上述邮件的电子邮件,以期证明王府实业公司收到邮件。王府实业公司在李冰持电脑在互联网上展示上述二份邮件后经核对,对该二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王府实业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王府实业公司应否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第2次租金,其未支付是否构成违约;2、王府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涉案房屋的占用费。(一)关于王府实业公司应否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第2次租金,其未支付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经审查,李冰与王府实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房租先交后用,全年房租分2次支付,王府实业公司正式入驻前交纳首次半年租金,后续每半年提前30日前付清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王府实业公司交纳了第1次租金,第2次租金并未依约交纳。王府实业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其公司已于2015年1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并于2014年12月1日向李冰发函明确双方租赁合同将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其公司不再续租,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王府实业公司所称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能据此享有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再从2014年12月1日函的内容来看,该函并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李冰亦否认收到过该函件。王府实业公司进而又称其公司与李冰已协商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但李冰对此予以否认,而王府实业公司亦未提供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符合法律规定,王府实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王府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还提出,双方合同约定李冰收取第2次租金前应向王府实业公司提供房屋租金正式发票,李冰不提供,王府实业公司则可相应顺延至李冰提供发票时支付租金,李冰未提供发票王府实业公司则不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但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根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范围应限于对价义务。支付租金与开具发票属不同性质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况且,王府实业公司亦认可李冰曾向其公司出具过租金发票,且在税务机关开具租金发票时需要王府实业公司在付款证明上盖章。李冰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30日发给王府实业公司的电子邮件及之后王府实业公司的回复邮件,王府实业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邮件可以说明李冰曾向王府实业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付款证明。因此,王府实业公司不配合李冰在开具发票所需的付款证明上盖章,其以李冰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第2次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王府实业公司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李冰交纳第2次租金构成违约,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王府实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王府实业公司应否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的问题。王府实业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其公司已于2015年1月31日搬离租赁房屋,但其在2015年6月20日向李冰发出的沟通函中却表明其公司全部搬离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其在再审申请书中亦称其公司已通过实际行动于2015年6月20日彻底搬离了租赁房屋,并已将门锁钥匙和购电卡寄还给李冰。但首先,从上述王府实业公司表述的搬离时间来看,其表述显然前后不一;其次,王府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能够说明其将钥匙和购电卡寄还给李冰的充分证据;更何况,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王府实业公司应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各自结清应当承担的费用,双方验收后应签字确认,但王府实业公司直至李冰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房屋大门打开之前,并未与李冰办理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接手续。因此,原审认定王府实业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李冰交付涉案房屋,同样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由于王府实业公司持续占用涉案租赁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向李冰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原审法院对此节的处理亦是适当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王府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代理审判员  卢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