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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135号原告: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娄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艳,女,1979年5月1日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张加利,男,1962年4月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辽宁省。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北镇市沟帮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侯君,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德全,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和心,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艳、张加利、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柳德全、李和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截止2015年12月31日清水湾拆迁A、B区回迁楼部分、清水湾医疗用地回迁部分、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部分资金的利息29439481.33元,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8.5厘计算给付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关于河西新区清水湾A、B区拆迁征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并开发建设清水湾A、B区,现该项目开发建设早已完成,原告为其垫付上述资金共计65873738.93元,已长达6年之久,原告因长期资金被押,造成原告资金运转不畅,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故要求被告按月利息8.5厘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垫付清水湾拆迁A、B区回迁楼部分、清水湾医疗用地回迁部分、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及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部分资金共计65873738.93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同意给付。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按月息8.5厘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要求计算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对于法院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外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给付利息的判决内容,请原告放弃,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为被告垫付清水湾拆迁A、B区回迁楼部分、清水湾医疗用地回迁部分、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部分及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资金共计65873738.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对原告主张按月利息8.5厘给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要求计算给付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的主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对清水湾AB区回迁楼部分、医疗用地部分原告垫付的资金31291276元,双方均同意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金额为14868049.79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部分及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资金的计息时间和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金额为13906491.93元;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放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判决指定给付期限外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资金对清水湾A、B区、清水湾医疗用地、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进行补偿、并为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现上述工作早已完成,依法被告应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开发资金。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和请求亦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8.5厘计算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清水湾拆迁A、B区回迁楼部分、清水湾医疗用地回迁部分、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部分、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部分资金65873738.9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74541.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辽宁大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清水湾拆迁A、B区回迁楼部分、清水湾医疗用地回迁部分、沟帮子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清水湾A、B区办理土地手续部分资金65873738.93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28774541.72元;案件受理费188997元,由被告辽宁锦州沟帮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王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