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王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在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自己家中,被告人王某与父亲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某在明知自家房屋处于额穆村居民区内的情况下,使用汽油将房屋内被褥点燃引发房屋着火,造成两间砖瓦房及一个车库烧毁。经鉴定,造成损失人民币28740元。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口头传唤到案。其父王某某事后表示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放火罪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自己家中,与父亲王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某在明知自家房屋处于额穆村居民区内的情况下,使用汽油将房屋内被褥点燃引发房屋着火,造成两间砖瓦房及一个车库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房屋及车库价值人民币28740元。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口头传唤到案。其父王某某事后表示谅解。王某作案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精神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太某某、���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房屋修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气象资料,谅解书,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额穆村村民联名保释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敦化市公安局额穆派出所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案发后,王某被公安机关当场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已得到其父亲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王丽代理审判员  殷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