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山东省交通学院副教授,济南市长清区。诉讼代理人李有荣,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振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有荣、杨振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杨泉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有荣、杨振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杨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省道10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9.8KM-20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9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提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黄某某赔偿医疗费397286.6元、误工费64092元、护理费82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7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732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72420.6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历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突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因家庭生活困难确实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1时,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吉利”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省道103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103线19.8KM-20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9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提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送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王某某为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颅内多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双肺炎症等,住院治疗89天,后又转至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97286.6元。2016年12月6日经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王某某颅脑外伤后现右侧上下肢肌力0-1级,评定为伤残二级;其误工时间为长期,护理时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住院期间需营养支持。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2出生于1943年2月8日,母亲柳某某出生于1946年2月3日,王某某2与柳某某共育有子女三人。基于上述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医疗费397286.6元,残疾赔偿金734021元(34012元×20年×90%+21495元×7年÷3人+21495元×10年÷3人),误工费64092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00元×420天),营养费42000元(100元×420天),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107700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2份及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67年1月26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66年9月16日。2、报警记录1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21时22分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电话报警:在仲宫金宫山庄附近,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有人受伤。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在省道S103线小并渡口村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地,有两个人躺在地上,其分别打120及122报警,后来120救护车将两人拉走,过了一会交警到达现场。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王某某去看望老人后骑电瓶车回家的途中,在金宫山庄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了,伤势严重,肇事方一直没有赔偿。6、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黄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9mg/100ml;王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的形成过程,“吉利”燃油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恰遇车头指向西,车尾指向东的电动二轮车行驶至此,燃油二轮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后部接触碰撞。碰撞后,两车倒地滑行至最终停止位置;标识为“吉利”的燃油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4km/h;标识为“都市风”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标识为“吉利“的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9、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10、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省道103线19.8公里-20米处。11、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公安机关接报警,在历城仲宫金宫山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已被送至医院救治,民警赶到医院进行调查询问。1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当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车辆损失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397286.6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34021元,误工费64092元,营养费42000元,护理费10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90099.6元。(限被告人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燕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人民陪审员 赵绪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玉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