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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竞存、吴悦与镇江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竞存,吴悦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檀山路218号雅居乐涟山。法定代表人:毛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大企,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竞存,女,汉族,1938年12月17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爱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悦,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爱智,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因与张竞存、吴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雅居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双方签署的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协议,是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制的示范文本,根据房管部门要求,商品房采用预售方式进行销售,签署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上诉人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已明确约定阅读了上诉人公示的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的范本,已了解相关信息,并不损害被上诉人知情权,显失公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明确请求撤销商品房认购书,但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请求撤销商品房认购书的情况下,判令撤销商品房认购书。诉讼双方的认购书属于预约合同,被上诉人拒绝按约签署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要求退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竞存、吴悦答辩认为,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张竞存、吴悦在一审中诉称:2016年5月,诉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竞存、吴悦订购雅居乐开发的本市润州区檀山路雅居乐涟山小区19幢1603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张竞存、吴悦支付购房款2万��。但张竞存、吴悦发现所订购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张竞存、吴悦遂取消订购,要求退还2万元。但雅居乐予以拒绝。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返还购房款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张竞存、吴悦与雅居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张竞存、吴悦订购雅居乐开发的本市润州区檀山路雅居乐涟山小区19幢1603室的房屋,双方于2016年5月22日前签订《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张竞存、吴悦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前签订《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认购书解除,张竞存、吴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为2016年8月31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张竞存、吴悦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6年6月1日,张竞存、吴悦致函雅居乐公司,称发现认购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与雅居乐公司工作人员交涉未能解决,要求解除��述房屋的订购,并返还定金2万元。雅居乐公司未书面答复,也未退还定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参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分为现售和预售两种形式,现售必须是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根据雅居乐公司辩称签订认购书时房屋尚在建设工期内,说明张竞存、吴悦所认购房屋尚不具备现售条件。而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是于2016年5月22日前签订《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即约定签订房屋现售合同。房屋现售时,买受人对房屋的状况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而房屋的预售,买受人对将来所接受的房屋的状况只能是根据建筑图纸或开发商的宣传,缺少对房屋状况的直接认知。雅居乐公司以在建的房屋按照竣工房屋约定与张竞存、吴悦签订合同,损害了张竞存、吴悦对将来所购房屋状况的知情权,显失公平,故张竞存、吴悦依法可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认购书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约束力,雅居乐公司依据撤销的认购书所取得的定金,应予返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张竞存、吴悦与雅居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雅居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竞存、吴悦返还所收定金2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销售。本院认为,买卖房屋涉及民生问题,上诉人作为销售方,对房屋销售流程更加了解、对地方政策更加熟悉;被上诉人作为购买方,并不具有专业知识,作为购房者有权了解并知悉一切购房流程,销售方应当做到透明化销售,主动指出注意点并做好解释工作。本案中,上诉人雅居乐公司欲以在建的房屋按照竣工房屋约定与张竞存、吴悦签订镇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了张竞存、吴悦对将来所购房屋状况的知情权,故张竞存、吴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退还定金的诉请,合情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雅居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镇江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宽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谢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江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