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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兵与孙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孙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610号原告:刘兵,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永,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虎,男,199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刘兵与被告孙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玉虎偿还借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计息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被告孙玉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担保人赵四窑担保向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约定2016年4月9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兵多次向被告孙玉虎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刘兵提起诉讼。被告孙玉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兵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兵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刘兵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9日,被告孙玉虎经担保人赵四窑担保向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约定2016年4月9日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孙玉虎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9日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虎经担保人赵四窑担保向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原告刘兵提供的借条一份,足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对原告刘兵主张被告孙玉虎于2016年2月9日向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及约定2016年4月9日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孙玉虎与原告刘兵的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刘兵主张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借条中约定被告孙玉虎偿还借款的日期为2016年4月9日,故以2016年4月10日为逾期利息计算日,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孙玉虎欠原告刘兵借款本金3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兵要求被告孙玉虎偿还借款34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兵要求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兵借款34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为430元,由被告孙玉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