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汝弟与陈某3、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汝弟,陈某3,陈某1,谭健,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387号原告:林汝弟,男。被告:陈某3,男。被告:陈某1,又名陈某2,男。法定代理人:陈某3,男。被告:谭健,男。被告:陈娟,女。原告林汝弟与被告陈某3、陈某1、谭健、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汝弟、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健、陈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3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林汝弟;2.判决被告陈某1、谭健、陈娟在继承谭麦平的遗产范围内对借款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3与谭麦平原是夫妻关系,但谭麦平于2016年12月31日因故死亡,被告陈某1是被告陈某3与谭麦平的儿子,被告谭健、陈娟是谭麦平的父母。在2014年6月7日,被告陈某3与谭麦平因购买汽车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某3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陈某3本人确认签名。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陈某3、陈某1辩称:该30000元是当时借来为谭麦平购买粤Q×××××号小汽车,是属于被告陈某3和谭麦平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谭麦平遗产范围内进行扣除。被告谭健、陈娟没有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被告陈某3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予原告收执。该《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林汝弟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陈某3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摁指模确认。当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某3。对上述事实,被告陈某3当庭予以确认,并主张本案借款30000元是其借来用于购房登记在谭麦平名下的粤Q×××××号小汽车的,是与谭麦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谭麦平遗产范围内进行扣除。对被告陈某3主张借款用于购买小汽车的事实,原告林汝弟予以认可,被告谭健、陈娟亦无到庭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陈某3与谭麦平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谭麦平于2015年12月29日溺水身亡。被告陈某1是谭麦平的婚生儿子,被告谭健是谭麦平的父亲,被告陈娟是谭麦平的母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据》一份、(2016)粤170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3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某3书写并签名确认的《借据》一份为证,被告陈某3对该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某3与谭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登记于谭麦平名下的小汽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应认定上述借款30000元属于谭麦平与被告陈某3夫妻共同债务,谭麦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谭麦平于起诉前已死亡,其配偶陈某3、婚生儿子陈某1、父亲谭健、母亲陈娟是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四被告均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陈某1、谭健、陈娟应当以其继承谭麦平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上述债务。被告谭健、陈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林汝弟;二、被告陈某1、谭健、陈娟在各自继承谭麦平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谭麦平生前尚欠原告林汝弟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3、陈某1、谭健、陈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泳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