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6月9日,因盗窃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2日,因盗窃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党一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窜至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旱平川村被害人韩某某家中,二人未盗得财物而离开。2、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至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杨岭村,从被害人胡某某家西面院墙下的水洞钻入院内,盗得上房衣柜内现金300元。3、2017年1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窜至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杨岭村,从被害人胡某某家西面院墙下的水洞钻入院内,二人未盗得财物而离开。4、2017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窜至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杨岭村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10元。5、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至白银市平川区水泉镇枣园村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得硬“中华”香烟3条、软“云烟”2条、“吉祥兰州”2条,价值共计20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均依法应予以惩处。因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贺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某、胡某某、雷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贺文提出,被告人贺某某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所盗财物,依法继续追缴。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徐某某、贺某某所盗财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文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雪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