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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闫建利与闫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利,闫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088号原告:闫建利,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闫国辉,又名闫毛孩,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闫建利与被告闫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253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生产经营砖厂,被告在温县城搞房地产开发,原告向被告工地供砖,砖到工地验收后付砖款,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分三次分别给被告化肥厂工地供90#空心砖13320块单价0.51元,小砖54600块单价0.30元,一中工地供90空心砖37960块单价0.51元,合计欠款42532.8元,砖到工地验收后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款,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建利款42532.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闫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