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骆红文与雷红涛、张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骆红文,雷红涛,张海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再1号原审原告骆红文,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审被告雷红涛,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童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公民代理,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海涛,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审原告骆红文与原审被告雷红涛、张海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2017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0722民监1号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骆红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骆红文与被告雷红涛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雷红涛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北省××大街××号秀兰锦观城5号楼的509号房(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骆红文,原告于同年11月5日付给被告17万��,又于同年11月7日付给被告15万元,原告在付清购房款后于同年12月18日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骆红文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决两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雷红涛、张海涛在河北省××大街××号秀兰锦观城5号楼509号共有房屋1套,房产证号为保定市房权证字第××号。同时,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保定七支行货款抵押。后因原审被告雷红涛与他人借款纠纷自2012年起该房屋多次被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审原告骆红文并未购买该房,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交付的房款收据均查无实据。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复印件)、保定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争议房的房屋登记薄(复印件)以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审原告要求两原审被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事实和证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的(2013)汉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汉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骆红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审原告骆红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丁 涛审判员 李爱云审判员 代 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旷如辉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