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艳梅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梅,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382号原告孙艳梅,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自然村。负责人鞠承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孙艳梅与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孙艳梅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的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艳梅撤诉。案件申请费25元,由原告孙艳梅负担(免予收取)。审 判 长 丁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