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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艳梅与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梅,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5民初382号原告孙艳梅,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玉,兴安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自然村。负责人鞠承华,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孙艳梅与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孙艳梅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起诉的被告兴安县兴安镇护城村委会贺家塘村第3村民小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艳梅撤诉。案件申请费25元,由原告孙艳梅负担(免予收取)。审 判 长  丁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