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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董全树与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树,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92号原告:董全树,男,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江坳村**组。法定代表人:袁胜宝。第三人: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横车镇横车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加胜。委托代理人:董全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董全树诉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全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华,第三人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全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74155.72元,利息243994.1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857503.75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原告董全树以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天祥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2013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华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2174155.72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0元工程款,余款1574155.72元至今未付。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施工合同是我公司的下属部门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与被告签订,工程收益我公司已经转让给董全树个人,我公司对该工程款不享有权利。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中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祥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为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经查实,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无法人资质,系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合同签订后,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加盖公章,对该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应当视为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因蕲春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收益转让给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的负责人原告董全树,且告知了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董全树对工程款享有权利;2、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该报告系工程完工后,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出具,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未提出异议,对该造价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董全树以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的名义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横车镇江坳村万仓山工业园的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两个车间基础、地坪及四周墙裙、锅炉房及辅房、配电房、维修房及更衣室、两个门卫室;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13年3月18日开工,2013年7月18日完工;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开工前预付200000元,2013年5月付款250000元,2013年7月付款250000元,2013年10月付款300000元,2013年12月付款300000元,余款2014年2月付清,具体工程款以工程结算为准,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竣工日期顺延外,还应当赔偿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蕲春县大禹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追认该合同。2013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作出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174155.72元,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报告予以认可,但仅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董全树系蕲春县九棵松基建工程队的负责人,该工程队系蕲春大禹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质。蕲春县大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收益转让给原告董全树。本院认为,原告董全树以蕲春九棵松基建工程队名义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蕲春大禹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追认,将工程收益转让给原告董全树,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董全树为本案适格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权利。工程完工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华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核定工程款为2174155.72元。原告主张依据造价报告核定的金额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后,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仍应当向原告支付1574155.72元工程款。原告董全树主张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其实际损失243994.1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4年2月付清工程款,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董全树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酌情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董全树的利息损失为176895.75元(1574155.72×4.35%÷12×31,自2014年6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全树工程款1574155.7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6895.75元,共计1751051.47元。二、驳回原告董全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8.00元,由被告蕲春县天祥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董全树负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龙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