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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小秀与胡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秀,胡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民初151号原告:胡小秀,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南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国俊,系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艳,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新建区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454XM。法定代表人:杨晓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秀与被告胡美艳、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秀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祝国俊,被告胡美艳,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傅有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52.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误工费19175元、护理费106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5元,共计253647.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胡美艳驾驶赣A×××××号小车行驶至镇文化大道由××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湾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胡小秀驾驶的“南昌H49992”号二轮电动车在此路段非机动车道上直行而避让不及,致使赣A×××××号小车碰撞电动车及原告,造成原告胡小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70052.94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美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胡美艳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原告6393.5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人计算。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出院通知、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昌县塘南镇近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胡金财、熊青梅的户口本、身份证、南昌市红谷潍新区昌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喻志翔房产证、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事业管理处收取保险费的收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陪护床发票,因此费用已包函在护理费范内,故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矫形器发票,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出院记录记载胸腰椎支具固定,故此证据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9时10分许,被告胡美艳驾驶赣A×××××号小车行驶至镇文化大道由××东行驶,当行驶至“红湾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遇原告胡小秀驾驶的“南昌H49992”号二轮电动车在此路段非机动车道上直行而避让不及,致使赣A×××××号小车碰撞电动车及原告,造成原告胡小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昌洪都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71177.58元,其中被告胡美艳垫付6388元。出院诊断T11胸椎骨折、S3骶骨骨折,医嘱:1、绝对卧床3个月,暂休息3个月,卧床期间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胸腰椎支具固定等,4、骨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1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用去鉴定费34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胡美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赣A×××××号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胡小秀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至今居住在儿子喻志翔坐落在红谷潍春晖路519号现代铭园3号楼1单元703室,同时自2007年至今购买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胡小秀有父亲胡金财,1943年12月8日生,母亲熊青梅,1946年7月27日生,其父母有五个成年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认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胡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义务。因赣A×××××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美艳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4789.5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388元,共71177.58元,依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及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47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7天,故此诉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400元过高,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47天,故按47天×20元/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14692元,因原告和儿子居住在城镇,且已购买了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91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89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已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按上年度最低工资1530元/年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10686元,依据出院记养录记载:住院47天、出院后绝对卧床3个月、卧床期间加强护理,故按137天计算;依据有关规定,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了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600元;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016.12元,依据有关规定按1人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依据出院记录医嘱记载,胸腰椎支具固定,故此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被告胡美艳垫付的医疗费638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江西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胡小秀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1177.58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5、残疾赔偿金:114692元(28673元/年×20年×20%);6、误工费:4539元(1530元/月÷30天/月×89天);7、护理费:10493.45元(27957元/年÷365天/年×137天);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51.20元(9128元/年×10年×20%÷5);11、辅助器具费:2200元。以上合计228993.23元,其中第1-4项合计86817.5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7117.76元(71177.58元×10%),由被告胡美艳承担,剩余的79699.82元,由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69699.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11项合计14217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超出的32175.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应承担221875.47元(10000元+69699.82元+110000元+32175.65元);被告胡美艳应承担7117.76元,由于已垫付医疗费6388元,实际应支付原告72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秀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21875.47元。二、由被告胡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秀医疗费729.76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104元,由原告胡小秀负担442元,被告胡美艳负担466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美艳承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胡美艳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华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人民陪审员  刘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